搜尋結果:李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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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7萬613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8

TPEV-113-北補-2900-202411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孝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右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924元(計算式:115,605元×70%=80,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Q-2179 2022.03(即111年3月) 111年8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80,783元 65,879元 49,726元 115,605元 原告30% 被告7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783×0.369×(6/12)=1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783-14,904=65,879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34-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5

TPEV-113-北補-2915-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皓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4

TPEV-113-北補-2901-20241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慰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09-202411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馬龍華(CHITAVATANABHAKDI PHA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及補充處 原記載 更正及補充後記載 判決書主文欄 第1頁第14至21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書理由要領欄 第2頁補充第13行起之論述 無 ㈢綜上,肇事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保險人即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靜芝之過失,依此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42元(計算式:11,68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024-11-12

SJEV-113-重小-1639-202411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6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KN-7990 109年7月15日 111年7月23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4,952元 17,767元 6,856元 21,808元 113年6月3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3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67×0.369=6,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67-6,556=11,211 第2年折舊值    11,211×0.369=4,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11-4,137=7,074 第3年折舊值    7,074×0.369×(1/1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4-218=6,856

2024-11-11

SLEV-113-士小-1613-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1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146,049元,其中工資38,410元、零件107,639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塞車路段,因開車 恍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因塞車車速不快,僅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應不致造成嚴重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6,049元,其中 工資14,165元、烤漆24,245元、零件107,639元,有鎔德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7-21 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1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9月,按前開耐 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0,764元(計算式:10 7,639元×1/10=10,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元(計算式 :14,165元+24,245元+10,764元=49,174元)。至於被告空 言辯稱有向維修廠詢問被告車輛防撞桿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不致於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部損傷云云,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2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7450-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馬龍華(CHITAVATANABHAKDI PHA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58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本件停車場事故,兩造當庭均同意以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重簡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由被告負擔50%,訴外人李靜芝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本院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 認此肇事責任比例為合理,應予採認。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出廠日 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3元(計算式:774元+鈑金費用2, 686元+塗裝費用7,584元+引擎工資63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5×0.369=2,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5-2,600=4,445 第2年折舊值    4,445×0.369=1,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5-1,640=2,805 第3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4年折舊值    1,770×0.369=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0-653=1,117 第5年折舊值    1,117×0.369×(10/12)=3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7-343=774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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