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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元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鄭元富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5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附表編號2之轉入帳戶欄「① 中信帳戶」補充更正為「①中信帳戶②中信帳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 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見 偵卷第20、256頁),就本案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 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3帳戶交 付他人並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 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數量、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附件所示3帳戶而獲得6,000元,有其警詢、 偵訊筆錄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56、160 頁),該6,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   被   告 鄭元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間,以超商寄件方式,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 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菲菲專員」指示交 付上開中信、合庫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情,惟辯稱:我要辦貸款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 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哲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無法下標為由向李哲佑施詐,致李哲佑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②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189至193頁) 2 黃文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未簽署賣家協議為由向黃文鼎施詐,致黃文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①1萬6,985元 ②1萬3,000元 ①中信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11頁) 3 張溱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以幫忙開設蝦皮賣場為由向張溱秞施詐,致張溱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①1萬7,123元 ①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25至239頁)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8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 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 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 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 ○○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 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 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黃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於同年7月10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113 年7月24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 13333U0024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8

KSDM-113-簡-517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盒裝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遂、既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姿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盒裝公仔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顏瑞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林姿齊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之「紙盒裝公仔」,然正欲將該商品自機台上取下時,因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來而受驚嚇,始罷手將該公仔放回原 處,並逃離現場而不遂;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 接續犯意,攜帶黑色大袋子步行至前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紙盒裝公仔」2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取之公仔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網友。嗣經林姿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林姿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公仔時,因不詳之人前來而受驚嚇,而 行竊未果,同時發覺公仔體積龐大,為利行竊之便而攜帶黑 色大袋子,於同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公仔而得手,顯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論 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 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3日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72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 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 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 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 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起回溯72小時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 合,要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0)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8

KSDM-113-簡-4678-2025031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RAMCHANDER AMIT(安米特) 訴訟代理人 曾靜媺 被 告 吳森雄 黃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交簡附民-5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113年度偵字 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2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9所 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1 日10時2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2日14時 26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0日10時1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超商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7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丁○○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劉○妍中華郵政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9),因 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劉○妍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二卷第39至42、15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 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9之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陸續交付本案7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 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辰○○、寅○○、乙○○、癸○○、子○○ 、卯○○、丙○○、丁○○、戊○○、丑○○、庚○○、辛○○、甲○○(下 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 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7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編 號9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後,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 欺而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同年 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劉○妍(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妍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妍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文濤 」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 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辰○○、寅○○、乙○○、癸○○、子○○、卯○○、丙○○、 丁○○、戊○○、丑○○、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固坦承有將上開7個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1名 自稱「林文濤」的男子,他說看我女兒照片覺得很可愛,要 認作乾女兒,並要轉帳20萬元人民幣給我,幫忙我分擔生活 費,因為金額太大,需要我提供金融卡,他會請他表哥幫忙 做我的帳戶與他的帳戶間的匯款紀錄,才能成功匯錢給我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等13人及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上開7個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7個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文濤」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供承係於113年5月30日認識「林文濤 」一情,初識未久即於同年6月8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該人,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與「林文濤」未曾實際見面,且曾請朋友撥打「 林文濤」的大陸電話號碼,朋友說是空號等語,足見被告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文濤 」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 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 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承有懷疑過對方,對方跟我說他是高雄人,並有出示台灣的 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假等語,足徵被告斯時已心存懷 疑,卻仍為貪圖該人所稱之人民幣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文雄」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己○○佯稱:可貸款60萬元云云,嗣又佯稱:因撥款失敗導致帳戶遭警示,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明良」認識辰○○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Moon」向辰○○佯稱:有一批價值3000萬元港幣之勞力士手錶遭海關查扣,只要繳交稅金及保證金共60萬元港幣,即可得到900萬元港幣之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刊登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凌」與瀏覽貼文後主動聯繫之寅○○佯稱:可介紹大陸的工作,但需匯款3萬元申辦台胞證、購買機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許 3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豪」認識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林」向乙○○佯稱:我們公司有1個網站,可以購買代幣玩遊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xq36104」認識癸○○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八塊腹肌(陳小強)」向癸○○佯稱:我是抖音的主管,抖音在台灣有1個「助力抖音公益」的網站,操作網站可以做公益、找工作、獲得紅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8萬5000元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伊伊」認識子○○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寶兒」向子○○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詹玉如」刊登販賣相機之廣告,並於113年6月18日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卯○○佯稱:相機售價為2萬6600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6600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敏菲」向丙○○佯稱:用網站幫忙搶單可以賺傭金,提領傭金需儲值12萬元提升會員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5萬元、1萬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並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麗-信昌」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丁○○佯稱:下載信昌APP,可以抽籤申購股票,中籤需儲值5萬元云云,復於丁○○欲售出股票時佯稱:因帳戶密碼輸入錯誤,需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鄭學彬」認識戊○○後,於113年5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戊○○佯稱:因車禍需賠償80萬元新加坡幣,身上錢不夠欲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陳坤明」認識丑○○後,於113年6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km」向丑○○佯稱:要給丑○○錢花用,惟因金流太大帳戶遭警示,需付3萬元稅金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電商商城用戶,可販賣電子產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3 辛○○(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辛○○後,於113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nja」向辛○○佯稱:網路博奕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大錢云云,復以暱稱「新濠博亞-陳志華」、「新濠博亞-李麗娜」佯稱:需匯入獲利金額10%方可提領彩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將甲○○加入「財神歸來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賢」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2025-03-17

KSDM-114-金簡-1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麗華」署押參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監視器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3枚「楊麗華」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楊麗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麗華」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9頁) 繪圖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 問答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受訪人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楊麗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與楊麗華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麗琪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第三人謝維玲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楊麗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楊麗華」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楊麗華」之簽名3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員警對車禍肇 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嗣經楊麗華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 罰之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至其所偽造之署名 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7

KSDM-113-簡-49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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