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元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鄭元富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5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附表編號2之轉入帳戶欄「①
中信帳戶」補充更正為「①中信帳戶②中信帳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
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見
偵卷第20、256頁),就本案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
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3帳戶交
付他人並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
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數量、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附件所示3帳戶而獲得6,000元,有其警詢、
偵訊筆錄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56、160
頁),該6,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
被 告 鄭元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間,以超商寄件方式,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
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菲菲專員」指示交
付上開中信、合庫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情,惟辯稱:我要辦貸款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
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哲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無法下標為由向李哲佑施詐,致李哲佑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②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189至193頁) 2 黃文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未簽署賣家協議為由向黃文鼎施詐,致黃文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①1萬6,985元 ②1萬3,000元 ①中信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11頁) 3 張溱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以幫忙開設蝦皮賣場為由向張溱秞施詐,致張溱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①1萬7,123元 ①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25至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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