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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62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 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 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 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 ,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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