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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30號准予繼續安置 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 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 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 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5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父親D外派工作結束返臺,受安置人父母親及外祖母能 配合處遇計畫,並願意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作息及照顧,今因 受安置人父親具照顧知能,受安置人母親C配合就醫,且受 安置人外祖母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及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足 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6

TYDV-114-護-101-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康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崔哲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7分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 安非他命1,40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9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401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 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 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錦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錦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月1日18時」 更正為「9月1日12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錦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清奇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0號   被   告 侯錦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錦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北107線5.5公里處路旁, 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下而竊取 林清奇種植之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帶到車 上,駕車離去。嗣林清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錦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將上開芭蕉1串摘下取走離開 現場,惟辯稱:伊以為無人所有,一時起貪念,摘取帶回食 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清奇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89-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火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火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火順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巷0 號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為警攔檢,經紀火順 同意後,於同日14時55分採得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82 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火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827ng/mL 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6

TPDM-114-交簡-46-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阿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割被 繼承人黃瑋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 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母,被告為黃瑋浚 之妻,黃瑋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世,兩造依法均為被繼 承人黃瑋浚之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2日就黃瑋浚之遺產分 割方法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 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22,即黃瑋浚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另 黃瑋浚金融遺產(如存款、基金、股票、有價證券等),亦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 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同月13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已事先評估清楚,原告亦未提供 錯誤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將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黃瑋浚過世後,透過原告女兒黃瑋琪向被 告表示,黃瑋浚遺產中比較有價值的是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房地持分1/2,其餘之土地很多都是田地及墓地,價值不 高難以處理,提議被告同意將黃瑋浚遺產全由原告取得,原 告則將其名下即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遂 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署文件,原告並 拿出預先擬好之協議書讓被告簽名。惟被告經諮詢律師後發 現,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已於111年3月1日 完成重劃,目前正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 進行中,則附表編號3至22不動產,初估超過新臺幣3,000萬 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且此部分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被告非桃園在地人,與黃瑋浚 婚後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狀況不熟 悉,被告於簽約時,不知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列入自辦 市地重劃進行中,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且原告消極隱瞞附表編號3至22之土地價值,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 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律師寄發 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 被告撤銷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瑋浚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署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瑋浚遺產中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於112年 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 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 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 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 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 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 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 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 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有確定劃入重劃區範圍,影響 前開土地之價值甚鉅,對遺產分割協議之雙方來說,自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知 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被劃入重劃區,附表編號3 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被告不知上情而為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另就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通說對於 過失之認定採具體輕過失,即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黃瑋浚112 年2月26日過世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自可上網查詢黃瑋 浚遺產中土地之真實價值及是否劃入重劃區資訊。被告雖辯 稱自己並非桃園在地人,對於桃園市平鎮區的狀況不熟悉, 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 ,但依一般人簽立重要契約之常理,自當會詳盡上網查詢相 關土地資訊,甚至諮詢地政士、律師等人尋求專業意見,判 斷自己要不要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諉為不知,或以 信任原告之提議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此觀被告主張自己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找律師諮詢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委 請律師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即明,縱被告非專業人士 ,無法自行上網查詢重劃區相關資訊,被告並非不知道可透 過專業諮詢管道確認系爭協議書標的之真實價值,被告於簽 約前捨此不為,難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 無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透過黃瑋琪向其表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 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蓄意消極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 編號22之土地已列入重劃區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積 極或消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極詐欺被告之行為。 而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依據契約、交 易等習慣上原告負有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 否已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或告知被告該土地之潛在價值 多少,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黃瑋浚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而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 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 黃瑋浚所遺遺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另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2 不動產,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兩造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3至編號2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9/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2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7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341/000000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 5/432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113-20250306-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於民國113年7月15、16日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6日上午駕駛BUH-55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 叉口時,為警攔查,經劉哲維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採得 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88 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4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440ng/mL 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6

TPDM-114-交簡-47-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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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如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2段237巷9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13 年10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柏豪上路,嗣於當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林庭如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 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320ng/m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豪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32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1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 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3 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廖順益同意後,於 同日5時1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 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檢察官聲 請意旨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 而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為加重被 告刑度之理由,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相符,爰依上 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1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添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公司倉庫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 檢查獲,經游添勝同意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2,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99,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7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9,40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 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2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淑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3日因告訴人 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紀 錄表、告訴人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41頁)等附卷可參,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智慧財產局原 服務標章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 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DMI轉接頭 29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7頁) 2 HDMI傳輸線 5條 3 HDMI切換器 19個 4 HDMI切換器 2個 5 HDMI轉接頭 1個

2025-03-05

TPDM-114-單聲沒-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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