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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 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 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 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 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 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 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 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 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 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 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 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 ,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 ,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 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 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 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 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 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 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 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 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 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 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 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 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 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嶧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秉嶧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3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 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盈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盈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方盈智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7年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陳錦紅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佳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陳錦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陳錦紅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佳興(下 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TNDM-114-聲-8-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國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 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3-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崑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崑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崑明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7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9-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昌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昌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顏昌煥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3年2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9年4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9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鄭欣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涉犯刑案 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反而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30分至1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 3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違規 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行車紀錄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4-交簡-1-202501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福田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NDM-113-交簡附民-30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翠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氏翠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告訴人失智部分請求向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惟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處,是本案刑事 部分尚無送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郭氏翠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翠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福田發 生擦撞,並致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氏翠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黃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福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27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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