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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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2-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蒲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37-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0-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及緊急煞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荷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2,491元(零件:54,031元、工資:18,46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5,6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24,129元(計算式:5,669元+18,460元=24,1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亦未緊急煞停,我的車速都不 快,時速2、30公里而已,是賴荷梵自己撞到我的機車尾, 我的機車雖然有左右晃一下,但因為我沒有跌倒,所以我就 離開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煞停,致與肇事車輛擦撞,復經訴 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則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變換車道、緊急煞停之情事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 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5:10,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⑵播放時間:00:05:11,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5:13,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消失。  ⑷播放時間:00:05:1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⑸播放時間:00:05:15,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        輛。  ⑹播放時間:00:05:16,原告車輛剎停。」一情。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並且準備左轉進入車道。  ⑵播放時間:00:03:42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車        道,並向前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3:45,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⑷播放時間:00:03:46,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⑸播放時間:00:03:47,原告車輛與被告機車非常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3:47.404至00:03:48.066,被告機車些微向        右騎乘。  ⑺播放時間:00:03:48.486,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消失。  ⑻播放時間:00:03:48.77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剎車燈亮        起。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乙節。  3.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從未自其他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再者 ,肇事車輛持續保持向前行駛之動力,查無有何緊急煞停之 情事。反觀系爭車輛始終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 之車尾發生擦撞,再遭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記載:「依現有跡 證尚難客觀釐清」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停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60-202411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子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8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FYEV-113-豐補-958-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王皖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第2年折舊值    694×0.369=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256=438 第3年折舊值    438×0.369=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162=276 第4年折舊值    276×0.369=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102=174 第5年折舊值    174×0.369=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64=1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0=110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9,900元+零件折舊後110元=20,010元

2024-11-15

TCEV-113-中小-3422-2024111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錫原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前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 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毅津所有、由訴外人翁 安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3萬4,289元(含工資6萬9,400 元、零件16萬4,8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及計算兩造肇責(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應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萬5,76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撞到 系爭車輛的右前方,估價單上除了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 桿費用外,其餘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 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 工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 受損部位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受損部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巷口為無號誌之T字形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僅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 部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受損部位為何,其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是本院審酌以下情 事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原告固主張福正路前98號巷口 極為窄小,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勢必會有劇烈晃動,導致 車身、車後撞擊道狹窄之巷口牆壁,此觀系爭車輛右前、右 後、作後輪胎皆有沾上巷口牆壁土泥之顏色等語,然本院細 觀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 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我發現對 方從事故巷口衝出來時,對方的車輛前車頭就已經跟我車輛 的右側車門發生碰撞,我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2頁),另系爭車輛駕駛翁安蘋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時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側車門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考量被告、翁安蘋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翁安蘋甫經歷 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 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並未因此碰撞路旁牆壁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6頁),及現場照片所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右 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損害非其所造成等語,較為可採。原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 等以外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僅因原告單方 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而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是其請求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大燈、前保險桿等以外之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修車照片,修繕費用包含結帳工單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右前葉子板輪弧、後門總成、後 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受損修復之費用,自應將非由被告 所造成之後門總成、後保險桿、右後門、後燈等零件修繕費 用共6萬91元先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33項),認就被 告造成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費用為10萬4,798元,另鈑金、工 資費用6萬9,400元為系爭車輛之共同修繕費用,應以50%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3萬9,498元,其中工資為3萬4,700元 、零件為10萬4,798元。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13萬9,498元(含工資3萬4,700元、零件10萬4,798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3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2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480元【計算式:10萬4,798元×1/10=1萬4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5,180元( 計算式:1萬480元+3萬4,700元=4萬5,180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5,180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翁安蘋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巷口欲左轉福正路時,亦未暫停讓福正路之肇事車 輛(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自 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 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翁安蘋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翁安蘋之 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554元【計算式:4萬5,180元×30% =1萬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554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4

CHEV-113-彰小-578-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原告與被告吳兆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13-202411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 0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補-9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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