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徐鈺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4-板簡-50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