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柏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華路二段(虎山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6日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又檢舉
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一半在軌道上,
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檢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
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法取證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平交道超車不在檢舉之列,檢舉人逆向於車前
,前車嚇停,基於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經檢視
採證影片可見(檔名:1196-JF(1)、1196-JF(2)):畫面時間
15:50:11至16秒-前方有一訴外人車輛正通過鐵路平交道
,原告車輛由其左後側超車,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另畫面
可見有一「遵34」標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汽車
原行駛於訴外人汽車後方,於虎山路平交道處(已於遮斷器
區域內)從其汽車左側超車之事實,此情與原告主張第一台
車在過平交道時暫停之情相悖,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鐵
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㈡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
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
年3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8283號、113年5月2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850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5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為平交道超車,不在民眾檢舉之列云云;然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4條。」本
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行為終了後7日內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堪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進而依法予以裁
處,均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難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檢附照片,其本身逆向,又原告車身後面
一半在軌道上,基於緊急避難原則,快速通過鐵道云云;然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平
交道時自一貨車後方左側超車,進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
,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原告猶執意超車並通過平交道
,則原告違規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客觀上並無其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
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搶快超車通過平交道,客觀上已然造
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於法自難容忍,被告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檢
舉人於原告車後將機車橫停於平交道上,實屬危險,等同非
法取證云云;然影片中並未見檢舉人逆向或橫停於平交道之
事實,且檢舉人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並不足以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情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
KSTA-113-交-50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