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