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蔡長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80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蔡長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4-司家聲-2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