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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部 分(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18,000元之 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嗣陳報原告估價修復 漏水回復原狀的費用為90,575元,是算至起訴之前1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144,775元(90,575元+12,800+18,000×〈2+9 ÷30〉=144,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簡補-3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各抗告人之聯絡地或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或任何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僅有各人之姓名,而 同名姓者所在多有乃週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相對人逕對抗告人聲請本票 裁定,即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日,任一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不可能 、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裁定,此有相對 人公司營建部唐峻林與抗告人聯繋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直 至12月6日伊才向抗告人稱「重車有聯絡我了,下週二我們 這邊連同重車一起過去協商」、「老闆娘你也要跟重車那邊 說」,且12月7日抗告人要求提供貸款契約,伊才稱「好, 我抽空再幫您申請」而遲未提出均可證實;而稽之詹峻林所 指「重車那邊」即相對人公司重車部陳文學對話紀錄日期為 11月25日、12月2日雙方無任何聯繫,直到113年12月4日才 電聯並傳訊予抗告人稱「姐後續有進度嗎?」,並於12月9 日稱「姐 法務的時間,禮拜三早上10-11點妳那邊看可以嗎 」等語也顯然可證:所稱113年12月2日,相對人根本未與抗 告人會晤,不可能向任一抗告人提示票據,卻逕聲請裁定之 事實,原裁定疏予以准許,也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 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 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 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 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 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 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 並未記載各抗告人之聯絡地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 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是否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乃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 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 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 ,尚積欠1,730,160元」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 明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參照 前段說明,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 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 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詹峻林、陳文學分別與抗告 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 峻林、陳文學未與抗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 然不會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 難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 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是抗告 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辯稱原裁定也有違誤云 云,同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8日 3,273,600元 1,730,1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週年利率16%

2025-01-22

TNDV-114-抗-1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惠萍 (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邱伊嬣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汽車)而受損,承保汽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中,經被保險人李振雄 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7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 對已死亡者起訴,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起 訴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 顯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1,775元,為不合法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小-12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 113年5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0ND0603136-6 1 1000 002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0ND0651858-3 1 1000 003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0ND0656025-5 1 1000 004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26381-9 1 660 005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60479-6 1 439

2025-01-22

TNDV-114-除-1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7月4日 起至118年7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1.72%加碼年息2.54%按月計付(目前為4.26%),並機動 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1.98%固定 計息,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迄日 1 714,236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2 238,079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合計 952,315元

2025-01-20

KSDV-113-訴-158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4-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16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SX-0000168-9 1 299 002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3-9 1 1000 003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18214-0 1 1000 004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2272-7 1 1000 005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867-2 1 500 006 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1275-0 1 99

2025-01-15

TNDV-113-除-3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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