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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周象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40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6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5-9 股票 1 1000 002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6-0 股票 1 1000 003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7-2 股票 1 1000 004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8-4 股票 1 1000 005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399-6 股票 1 1000 006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0-0 股票 1 1000 007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1-1 股票 1 1000 008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2-3 股票 1 1000 009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3-5 股票 1 1000 010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6404-7 股票 1 1000

2024-10-28

CTDV-113-除-260-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麗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素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泳(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字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 ○○、甲○○○、丙○○、丁○○、乙○○等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己○ ○、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 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標記,附著於高 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牆壁之編號A排水管與編號B排水 管設置連通管,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溝內。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積0.3平方公尺及7 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2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 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6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第2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 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 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48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已為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以判 決駁回其訴(詳下述實體部分第六點),雖有未當,但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上開69房屋相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房屋)之1、2 樓之牆面,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於該牆面之水管,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上開地上物。㈡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依上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48-25⑴、748-25⑵及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相同之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上訴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 向前手所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 ㈢、依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 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四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經高雄地 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檢送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當事人「原告庚○○」住所處所地址 (即法院送達該案所有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地址)為 上訴人當時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巷00號;參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 個資卷)所載,上訴人自82年7月29日起迄今為止之住所處 所地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均未曾變動過,依上開情形,如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提 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於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多次送達時上 訴人應早即已發現而向法院陳明及依法提出救濟,豈有放任 不理,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於本件僅空言主 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其名義所提起之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 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前手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 議,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拘束,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不得請求 除去地上物,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11年則 為6,1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4,720元、4,88 0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只有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警悟巷, 警悟巷西側為阿公店溪,周遭均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1、111頁)及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 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標準及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3×4880×5%÷12=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 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即為356元( 計算式:0.3×4720×5%×(4+12/365)+0.3×4880×5%×353/365 =356),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25

CTDV-112-簡上-238-202410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葉錦祝、葉錦忠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李麗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葉錦祝、葉錦 忠為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卷八第133以下、第143頁以下),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一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七八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補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43,745元及其利息,是相 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743,745 元。經核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 為2年6月,合計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 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 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 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 16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5

CTDV-113-聲-11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車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盧永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文復 被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原告盧 永明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 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文復、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盧永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原告二 人長期載送之乘客,被告長期經常向原告二人包車外出處理 私務,因被告經常因時間已晚或趕著去辦事無暇給付車資而 向原告二人賒欠車資,並請原告二人自行記帳之後再結算, 原告二人因被告是熟客,且認為被告經常捐贈寺廟水果、物 品,係善心人士,並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認為被告應不會賴債而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 ,同意被告賒欠如附表所示之車資(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或系 爭車資)。另因被告經常損贈寺廟水果、物品,有時身上錢 帶不夠,乃向原告二人借款購買(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 系爭借款),或請原告二人先代墊購買金額(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或系爭代墊款),原告二人均應允而借款予被告,或由 原告二人先行代墊購買並送至寺廟或其指定之處所。經原告 二人核算後: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9月6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林文復車資新臺幣(下同)253,500元、借款256,491 元、代墊款7,406元,合計共517,397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 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林文復清 償後,尚積欠原告林文復337,397元;㈡自106年至108年6月2 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盧永明車資634,000元、代墊款130, 800元,合計共764,8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之 金額599,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盧永明165,800元。嗣經原告 二人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後 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民法第478條、第52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62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文復337,397元、應給付盧永明16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契約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提 出之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等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書寫之文 書,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為真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其借款 、車資、代墊款之證明。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系爭 車資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其 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資, 請求權顯然均因逾二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二人均為大發衛星行之司機。被告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連海船 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 -15、17頁)。 ㈡、原告林文復前於110年1月16日曾寄發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01 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及車資;原告盧永 明前亦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車資及代墊款。並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9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㈡、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委任 契約存在: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 告本人自承:兩造間確有上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之所以未給付上開款項,是因 為負債累累,積欠銀行貸款沒繳及積欠其他人債務馬上要被 拍賣,沒有錢清償原告二人欠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87頁以下)。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參酌兩造上開Line 對話紀錄後,堪認屬實之原告手寫借款、代墊款及車資明細 ,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被告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一第21頁以下)可佐。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屬實。 ㈡、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 分,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未指定其所清償金額抵充之債 務為何,故依上開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清償之金額、清 償後剩餘之債務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車資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2 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之 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林文復部分,自被 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80,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清償 日次日之同年月16日重行起算,至112年1月15日止,即罹於 2年時效期間;原告盧永明部分,自被告於109年前陸續給付 599,000元後重行起算,最晚於111年年底前,即罹於2年時 效期間,然其二人係遲至112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車資,有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 二人之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消 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二人之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林文復得請求被告給付172,097元(1 66,491元+5,606元)、原告盧永明得請求被告給付28,9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清償後餘額之附表(新臺幣): 原告林文復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253,500元 49% 88,200元 165,300元 已罹於時效 2 借款256,491元 50% 90,000元 166,491元 3 代墊款7,406元 1% 1,800元 5,606元 合計 517,397元 180,000元 172,097元 原告盧永明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註1 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註2、3 清償後之餘額◎註4 備註 1 車資634,000元 83% 497,170元 136,830元 已罹於時效 2 代墊款130,800元 17% 101,830元 28,970元 合計 764,800元 599,000元 28,970元 ◎備註:  1、關於「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欄之計算式:請求項 目之金額/總請求金額×100%,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 ,253,500元/517,397元×100%=4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2、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關於「被告清償各項目之金額」欄之計算式:被告清償總 金額×各項目佔總請求金額之比例,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 部分,180,000元×49%=88,200元。  4、關於「清償後之餘額」欄之計算式:請求項目之金額-被告 清償各項目之金額,例如:原告林文復車資部分,253,500 元-88,200元=165,300元。

2024-10-14

CTDV-112-訴-680-202410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07

CTDV-112-訴-4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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