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受
通訊監察人 NGUYEN BICH HUE(中文姓名阮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3年監通字第1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非抗告人即NG
UYEN BICH HUE(下稱抗告人)使用之電話,其亦不熟識該
電話號碼,可能是個資被不肖人士盜用,抗告人不服前開裁
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
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
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
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後發現以抗告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疑似與詐欺案件有關,且
使用於撥打大量詐騙電話,因認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遂檢具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本件通訊監察
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法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
於抗告人等情,有系爭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13
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3年監通字第18
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
對系爭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系爭
門號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持用系爭門號
、或監聽結果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等,於執行後
方 能知悉,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且並非
將抗 告人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對象,即係認
其涉有詐欺罪嫌。本件檢察官對系爭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
確有附具檢警查證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核
,原審法院審查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所
為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抗告
人未就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
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
,予以具體指摘,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可能是抗告人個資遭不肖人士盜用乙情
,宜由抗告人另行向受理該門號申請之電信業者查明,或請
求檢警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