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1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存在重大違憲疑義;系爭終
審判決就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所涉特定之證據,
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法院於判決時變更所適用之刑
法罪名,亦未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明顯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
而違憲,應予撤銷。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程序瑕疵而遭受無法
挽回之傷害,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
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系爭終審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
同年 12 月 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
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