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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2

CHDV-114-司票-123-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筑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擔任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0日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8,4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1-22

TTDV-113-司票-363-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10,000元,其中新台幣100,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0,2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3-司票-2668-202501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劉廣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00,000元,其中新台幣13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38,4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3-司票-265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弈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674-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凱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378-202501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諺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0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58,5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2055-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廖珈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票-376-202501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凃銘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票-37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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