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