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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蔡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玉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且屬低度刑區間(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上揭2罪,說明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 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已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林秀琴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壓力而觸法,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等說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建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審酌其智能不足、挫折忍耐差,因而未 以正確之方式處理剩餘毒品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昀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昀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俊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與陳孟嘉當 面交易,其僅幫助陳孟嘉以買家身分與王俊哲商議毒品交易 條件,且未從中獲利,原判決既以其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未諭 知沒收,卻又認定其主觀具營利意圖,而論以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孟嘉關於毒 品交易之對象、對話內容等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採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㈢其受戴翊丞脅迫,始依指示 聯繫交易事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戴翊丞案發期間(民國10 7年7月7日)是否在監服刑,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共犯證人王俊哲不利、證人陳孟嘉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陳孟嘉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與之議定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由王俊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審酌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基於賣家立場與陳孟嘉 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勾稽王俊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 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或單純幫助施用,與王俊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對上訴人提出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發 生時間為107年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不符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戴翊丞、陳孟嘉、 王俊哲之證言及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上訴人 係分別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均未提及戴翊丞,上訴人辯稱陳孟嘉是找戴翊丞購買毒品 ,其遭戴翊丞脅迫,方依指示聯繫王俊哲等說詞,何以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既非僅以(購毒者)陳孟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孟嘉供 證其不認識王俊哲,係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交予王俊哲並取得毒品 等旨之證言,勾稽王俊哲同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 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 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 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孟嘉 係將購毒價金交予王俊哲受領,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 得款項,未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沒收之諭知,亦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戴翊丞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 問,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 錄截圖之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明顯不符,勾稽戴翊丞 否認該家暴衝突之起因與本案有關,且未涉入本案毒品交易 等旨證言,參酌陳孟嘉、王俊哲均指證上揭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對象為上訴人,倘上訴人僅依指示轉知訊息,衡情無 主動要求王俊哲酌增毒品數量,或與陳孟嘉談論交易以外事 項之理等各情,已載明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受戴翊丞脅迫而代 為聯繫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戴翊丞於本 案案發期間有否在監在押一節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163、26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0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 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 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江松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松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制猥褻6 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 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 以較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更定其應執行刑 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歷審時坦承犯行、與 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各被害人所陳之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並以檢察官前 揭指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檢察 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21頁),原判決據此僅 就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 部分犯行,主張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⑴部分 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爭執該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石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佳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執家庭情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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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何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佳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 案共犯為微信暱稱「煖」之人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 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提出 共犯「煖」的住居所,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3、123至129頁,原審卷 第71至73頁),參酌上訴人警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微 信軟體綽號「阿福」之人,不太清楚其年籍資料,不是「煖 」給我的(見偵卷第20、113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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