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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8號 原 告 眾曜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昊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 書,另因帳務問題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依 股權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繳納原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記帳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3,924元,此部分非和解範 圍,惟被告拒未履約;且被告係詐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昊睿 ,誘使其簽訂前開契約,致原告須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 同額之損害等情,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973,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 澎湖縣○○市○○路0號之3,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 卷),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 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27至29 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本 人收受,本院對上址寄發訴訟文書係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 等情,亦分別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75頁),應認被告住所位於上開臺 北市士林區地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第 4條雖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該股權 讓渡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昊睿,原告則非契約當事 人,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書面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告起訴狀復 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訴-626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救-111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晃銘 江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70,8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4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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