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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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明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4

SCDV-113-司執-58201-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95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家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本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系 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資融),故債權人如欲據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即應提出東元資融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 讓與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事實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人確已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此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然債權 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執行人員尚難逕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由債權人取得,且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1月4日新院玉11 3司執聖字第47895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已 自東元資融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如為 聲請狀誤寫債權人,請具狀更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7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非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證明其已受讓取得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債務人 已受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債權 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 ,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3

SCDV-113-司執-47895-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務 人 陳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集保帳 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嘉義 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6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5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信宗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7月11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350-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柏青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家源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13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孜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9

SCDV-113-司執-57727-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8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黎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89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紫玲即張智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713-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債 權 人 厲啟明 住新竹縣○○鄉○○000○0號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守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 限。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將債務人之財產換價 為金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具可讓與性之財產,如依法 禁止讓與者、具一身專屬性者,既無從讓與他人以換價為金 錢,債權人自不能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次按原住民保留 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 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 定有明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復依此條例之授權,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 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原住民依前 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即屬法律規定禁止讓與之財產,尚不 得作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設定之 標的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轉讓。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1月7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51285號函詢問原住民族委員會 關於系爭地上權移轉之限制後,該會業已覆知,依內政部92 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示意旨,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 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準此,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予以拍賣。此有該會113年11月25日原民土字第1 130059358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地上權乃法律規定禁止讓 與之財產,並非可得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之標的物。債權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地上權): 財產所有人:彭守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尖石鄉 義興 義興 593 30,524 全部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2024-11-28

SCDV-113-司執-5128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柯瓔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6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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