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85號
債 權 人 厲啟明 住新竹縣○○鄉○○000○0號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守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
限。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將債務人之財產換價
為金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具可讓與性之財產,如依法
禁止讓與者、具一身專屬性者,既無從讓與他人以換價為金
錢,債權人自不能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次按原住民保留
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
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
定有明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復依此條例之授權,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
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原住民依前
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即屬法律規定禁止讓與之財產,尚不
得作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為設定之
標的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轉讓。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1月7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51285號函詢問原住民族委員會
關於系爭地上權移轉之限制後,該會業已覆知,依內政部92
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示意旨,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
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準此,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予以拍賣。此有該會113年11月25日原民土字第1
130059358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地上權乃法律規定禁止讓
與之財產,並非可得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之標的物。債權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地上權): 財產所有人:彭守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尖石鄉 義興 義興 593 30,524 全部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SCDV-113-司執-5128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