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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請裁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 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輕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女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老年退化之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9 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母女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 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98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 之;㈢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3,113元。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婚-543-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罹患腦梗塞且後續因高血糖、腦中風 、免疫力降低等病徵,而引發諸多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三重中興醫院○年○月○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 0月9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母子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5-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相對 人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肺病、尿毒症須長 期洗腎等疾病,於民國○年○月○日轉入○○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接受呼吸照護,目前使用呼吸器,須24小時 專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醫院○年○ 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 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329-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診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6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 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 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時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監護人母親親 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 年○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年○月○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鑑定 及安置結果通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 稱鑑輔會)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 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年間身心科醫生診 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 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 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 過逝,○年○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 受安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 全感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 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 的認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年○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受安置 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 源僅靠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年○月間受安置 人生父過逝後由受安置人生母獨自居住,受安置人生母考量 現租屋處為套房,計劃另尋有2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 住,然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若現居住所附近 未找到合適租屋處,應會搬回娘家居住。本案受安置人祖母 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 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但受安置人 生父生病至過逝後,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 絡,受安置人生母目前主要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舅舅來往, 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年○月因正值暑假假期及受 安置人生日,安排4天3夜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 送受安置人,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帶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祖 母一同吃飯,再帶其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亦有幫受安 置人慶生。○年○月受安置人開學考量課業關係,安排2天1夜 返家探視,提供受安置人部份作業,讓受安置人生母陪同受 安置人完成,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送受安置人。○年○月探 視預計於安排○年○月○日返家探視l晚。本案受安置人生母計 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 利受安置人生母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年○月○日 受安置人生母先個別諮商l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 ,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受安置人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 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 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 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 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 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 ,需再培力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故於○年○月間開始轉為 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 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 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 受安置人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 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另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 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 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其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 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 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 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 人之分工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 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 ○年○月間因病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自行照顧,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 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65-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 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 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 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 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 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 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 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 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 ,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 ,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 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 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 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 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 ○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 ,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 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 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 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 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 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 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 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 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 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 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 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 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 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 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 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 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 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 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 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 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 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 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 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 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 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 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 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 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 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 月○日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3.89年,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 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2,000元,逾期不繳納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9

PCDV-113-家親聲-698-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因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選擇性緘默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心理衡鑑報告 、○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潘 怡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員(即相對人丙○○,以下同)之診斷為一、自閉類群障礙 症;二、輕度智能障礙;三、選擇性緘默症;四、癲癇,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同時亦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別係母子、父子關係, 分別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揭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 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 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父, 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監宣-664-2024102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代 理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誤載為乙○○) 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 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 拋棄繼承事件,故為此聲請准予閱覽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 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 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年度 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可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家聲-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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