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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3-2025010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08

KSBA-113-訴-294-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侯培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4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組織法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暨同法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編制表(下稱系爭編制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破壞考銓制度、權力分立及憲政秩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8 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至第 6 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前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第 3 項及系 爭編制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不合。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6-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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