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害
人陳○○(民國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自該黑色自行車1輛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
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
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黑色自
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即少年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黑色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4號
被 告 陳子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鳳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時,見陳○○(未滿18歲,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陳子為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
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
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4-簡-39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