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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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迎緁 林奕勝 被 告 蕭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27,852元+零件折舊後6,119元=33,971元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9-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茹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二、被告江茹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補-2115-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賴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56-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紀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態,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9,296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606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2,6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351元(計算式:1,661+22,69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47-20241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7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天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3萬1,569元(零件9萬7,023元、 工資13萬4,546元),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事故發生 日為112年6月7日,故零件折舊後為6萬4,205元,加計工資1 3萬4,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8,7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8,75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23 萬1,569元,其中零件9萬7,023元、工資13萬4,54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 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6萬4,205元,核之並無 不合,加計工資13萬4,546元,認追償之金額為19萬8,751元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19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簡-308-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2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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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鍾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30-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林苡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迴轉未依   規定,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昇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958元(零件:110122元、 工資:4283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8月20日共計7年11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52958元(零件:110122元、工資:42836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012元「計算式:110122×1/10=110 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836元, 合計為53848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葉昇樺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訴外人吳升巃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6924元「計算 式:53848元×5/10=269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20-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吳吉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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