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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5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東路與 鐵道街口,因偏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 資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擔3成 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2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 3322043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 4至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1,658元(工資 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7,658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 ,已使用4月(實際為3月3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8÷(3+1)≒6,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8-6,915) ×1/3×(0+4/1 2)≒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8-2,305=25,3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59,353元(計算式:25,353元+34,000元=59,3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卷第60至61頁),系 爭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訴外人陳純青(即本件原告之 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為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 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純青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責任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僅負7成過 失責任云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係代位陳純青行使權利, 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1,547元(計算式:59,353元×70%=41,5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公示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7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小-391-202410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 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01-20241007-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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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7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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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郭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路段時,因 變換方向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906 元(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5,3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2-1頁),並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可考(卷第14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906元(工資 費用600元、零件費用5,30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 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 15日,已使用5年9月(實際為5年8月13日,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6÷(5+1)≒9 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6-984) ×1/5×(5+9/ 12)≒4,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6-4,922=984】。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 ,584元(計算式:984元++600元=1,584元)。至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584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小-3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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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變換 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 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5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卷第17至40頁背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 ,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2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0÷(3+1)≒3,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50-3,938) ×1/3×(0+7/1 2)≒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50-2,297=13,4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453元(計算式:13,453元+1,000元=14,4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惟訴外人黃隆維亦同時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 事主因,黃隆維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許麗玉行使權利,其得請求 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17 元(計算式:14,453元×70%=10,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小-3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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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何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時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九龍路與維 新街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 讓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 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9,378元(工資費用20,014元、零件 費用9,3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 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卷第6至16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8 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9,378元(工資 費用20,014元、零件費用9,364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 (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8月5日,已使用5年7月(實際為5年6月21日,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64÷(5+ 1)≒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4-1,561) ×1/ 5×(5+7/12)≒7,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4-7,803=1,561】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1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21,575元(計算式:1,561元+20,014元=21, 57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停讓,惟訴外人張椿億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時有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之情,是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張椿億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 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張椿 億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5,103元(計算式:21,575元×70%=15,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5,1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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