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變換
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
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5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卷第17至40頁背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
,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2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0÷(3+1)≒3,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50-3,938) ×1/3×(0+7/1
2)≒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50-2,297=13,4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453元(計算式:13,453元+1,000元=14,4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惟訴外人黃隆維亦同時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
事主因,黃隆維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許麗玉行使權利,其得請求
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17
元(計算式:14,453元×70%=10,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3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