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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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80元(計算式 :本金1,862,6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7,364元+違約金1,500元=1 ,95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862,616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07/365)年 16% 87,364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60-2025012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梅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東小-13-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萬世豪 被 告 林羿萱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北小-61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 息於112年6月1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 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 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1日,經原 告於113年6月17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 告仍未與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0萬 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890-20250124-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62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1-23

MLDV-113-苗小-82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25,449元 125,449元 2 利息 125,449元 113/7/21 113/10/6 (78/365) 12.09% 3,241元 合計 128,690元

2025-01-23

MLDV-113-補-238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3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瑋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 市大樹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3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SCDV-114-竹小-78-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65元,及其中2萬5,548 元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小-7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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