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羽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21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TTDV-114-司票-5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