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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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42分前某時,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4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 ,向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 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72-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杜偉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日20時30 分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同年11月10日 10時26分及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 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4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惟未依約 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884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3420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7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666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卡 號

2025-02-27

TPEV-114-北簡-2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董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1萬 元使用,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貸款1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3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石惠晴 被 告 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前後,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號1樓一間共五人合租之公寓,主動在廚間洗 餐具時挑釁以洗餐具髒水濺濕原告全身,再藉故製造衝突惡 砸了原告正在烹煮的大電鍋在地板上,又於110年11月27日 擅自進入原告房間。被告犯觸毀損器物罪、入侵住居危害安 全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793號 函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79頁),依照附件函所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為 113年12月30日,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 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 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 序,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 所示,雖然兩造都沒有對對方行使責問權,但是法律效果為 法院所給予,兩造113年12月31日之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得審酌。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⑹查原告對於主張情事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未提出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加以, 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8328號不起訴 處分。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雖原告於113年陳稱「…我竭力對法院提出證 據,但是手機有狀況,如果給法院無法看出全貌沒有意思, 所以今天出庭才給法院,被告為惡三年多,我要追訴三年多 的照片,因為今天因為民事庭原告要呈現證據…」、「…我的 光碟已經準備一半以上,離開之後我會提出5 個月我發生傷 害事件,及刑事事件交給刑事庭或警局地資料。…」,似指 其後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業已逾期(113年12月31日),故其於114年2月11日當庭 提出或其後提出,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印尼籍女外蠻Sarimata最初犯意時/點/事件_為110/12/11'14 時前後(現租嘉興街216巷16弄#2—樓一間共五人合租之公寓 )主動在廚間洗餐具時挑釁以洗餐具髒水濺濕本人全身/再 藉故以此製的衝突惡砸了本人正在烹煮的大電鍋在地板上! 報案日:為110/12/13約23時….三位警曾在製筆錄前入寓前驗 證租客們的身份資料/與問話(含印尼籍人的護照)後屠警巡 視公寓前後在本人略說明被侵害事件始末後/稍後本人隨女 警何??由警局後門進人局內製了筆錄!外蠻惡犯觸法之法條 為:毀損器物罪(#354/355)、入侵住居/危害安全罪(#305/3 06)、本人不能不再增列主張~~(#184/185)(#195/196)民法 的/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或違抗善良風俗之法應負賠償 責任!  因感到極痛苦被刑事/警檢法擱置案件_怠拖凌遲約三年之久. .!最後換來一紙地檢署對外蠻的[不處分書]!從未知/在台? 已形式警檢調組員/是如此粗糙草率的忽略被害者的權益!. 在今台灣皆已設了警察大學多年/經專業訓畢業學子們想當 然耳在各個警政法院署就職!?怎民眾還會遭遇?堆非專業背 景民眾,感執法者違反法操耍法條/(目)愚耍民眾/讓被害者 本人&追警來回追詢法院案移送到法院了嗎?(沒!觸法案從 未進人法院是在經過四五個月後仍撂在警局!)[警察不能 吃案!]/律師斬鐵截釘對我直說出我心直對他言的不想說出 難聽的話!……無論如何,本人得幸遇到此律師在實質上能助 我解決當前茫然困頓處之問題_即刻自己寫自訴狀到法院_才 使得我告/外蠻侵害毀損/刑事庭得已開庭」可(又是另三個 月後的事了!)(?法官/?庭一可曾想過在報案到開庭整整等 了早超過速審法裡規範各個?法/民/刑事之最長八個月期限 )。  當踏人法院訴輔處或律師會們聽到是皆異口同聲稱==刑罰是 代表國家法律/會主動偵查/是國家對被訴者之刑罰!相信對 未懂法律初耳聞者皆應感!〜哇!多麼宏偉與公信力(台彎?) 中華民國{訴諸法律}之效?!而想不到今致生如此不堪之局 ?!?能敢咒檢法官們若外界(媒體)傳言_為鞏固政黨政治之 寶座/或若律師給予(幽默式文字嘻戲嗎?)評註:現今的律師 皆太過懶!?(在接過我請賜教詢的法院公文)?能恐不想?恐 遭法界人=默記在心我已成忤逆法律?反政府政治的黑名單? !但當外界據聞報導/民眾傳律師們須經過難考國考始能得證 照/惶論已升到檢法官們人等~~可卻致如此不當等判決(僅片 面之詞/無實質對質在刑事庭上)受害者應如何想呢?既然台 灣法界能培養為數不少民/刑事兼熟稔的律師,即使今不得 不再倚仗民事庭法官們?可能碰到較具聰慧鑑析之人/想尋 得賠償就得走民事一途(院訴輔處/律師皆如此言)/如此這般 今法官應可深刻解我經歷跑刑事庭懵懵然之心歷路程!(與 見糗如此非專業律師撰狀式)石惠睛深感未過份要求,僅在 法界族者皆言尚未修法前/我們只能如此辦前提下,盼能同S arimata對質在民事庭面對鐵證/過去三年她在寓虐待本人諸 多之壞事!以使外蠻Sarimata能認罪,本人能獲得無論在實 質或身心方面庭上公正之賠償!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金元,因恐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完全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為矛盾之主張,認原告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茲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交付利息。…」,台 端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二⑵②之資料即可。惟需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 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 5之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請原告注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❶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⓵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 似無必要。  ⓶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 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 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 ,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 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 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 必要。  ⓷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 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 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 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⓸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❸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❹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❺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❻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該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②原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印尼籍女外蠻Sarimata最初犯意時 /點/事件_為110/12/11'14時前後(現租嘉興街216巷16弄#2— 樓一間共五人合租之公寓)主動在廚間洗餐具時挑釁以洗餐 具髒水濺濕本人全身/再藉故以此製的衝突惡砸了本人正在 烹煮的大電鍋在地板上!報案日:為110/12/13約23時….三位 警曾在製筆錄前入寓前驗證租客們的身份資料/與問話(含印 尼籍人的護照)後屠警巡視公寓前後在本人略說明被侵害事 件始末後/稍後本人隨女警何??由警局後門進人局內製了筆 錄!外蠻惡犯觸法之法條為:毀損器物罪(#354/355)、入侵 住居/危害安全罪(#305/306)、本人不能不再增列主張~~(#1 84/185)(#195/196)民法的/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或違抗 善良風俗之法應負賠償責任…」,似屬原告之片面陳述,並 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原告雖陳明有照片,但該等照 片並未提出,請原告提出;且該等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等 同原告在訴訟外之陳述,與原告片面指訴相同,恐難遽信; 假設該照片之拍攝者為訴外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請原告再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曾對原告有犯罪行為、❷ 被告為前揭行為之監視器紀錄,並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❸傳訊曾經在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左右現場親自 見聞之證人丁…)。  ⑶原告應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在110年12月11日, 迄今已逾3年,為何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理由與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 正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793-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27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9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61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54-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魏麗絲 被 告 CASTANEDA JOAN ALBANIEL(中文姓名: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萬1 5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16 日,立有本票、借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詎 被告屆期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7萬15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5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76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於清償 期限109年4月16日屆滿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可請 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500元,及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1500元 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1500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16日,立有本票、借 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本票、系爭借款契約 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x年y月z日還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 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p, 證人p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 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 款7萬15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 4月16日,立有本票、借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 證…」,然如被告對之否認,原告應提出交付系爭借款7萬15 00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15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衛生局函及 檢附之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 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 ,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 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 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緩刑確定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嗣經新竹市衛生局通知甲○○須於指定之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0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均未報到。復經新竹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 月23日,分別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反 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對甲○○分別裁處新臺幣1萬元 、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向新竹 市衛生局報告,而新竹市衛生局則於112年1月9日,亦以衛 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命其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依規向該 局報到,俾利安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屆期仍未 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市政府112年8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20125263函及所附之新竹 市衛生局112年3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06690號函、新竹市政 府111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3051、0000000000號違 反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9日 衛心字第1110034771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 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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