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峻安
被 告 蘇成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4日4時44分許,在原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客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鐵棍,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且我無力一次清償,待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額12,000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竊之金額為5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部分應
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42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