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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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結婚, 結婚當日被告甫自法務部○○○○○○○○○○○○○○)假釋出監,原告 則仍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中,然被告僅 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 見原告,此後即不曾出現或與原告聯繫,兩造情感已生破綻 ,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當日,被告甫自嘉義監獄假釋出 監,原告則桃園女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2、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未到場,其 後於113年8月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本人於113年9月20 日簽收本件起訴書繕本,然其於113年9月25日遭法務部○○ ○○○○○○拒絕入所後,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行言詞 辯論亦未到場,且不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31日至桃園女監接見原告後,被告即不曾出現或與 原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 。  3、原告於112年6月6日被告第2次前去桃園女監接見其時,即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最後一次接見 其時,兩造不歡而散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而原告旋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足見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 由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婚-11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相對人之繼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 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A經其父B認領,B與其母協議對A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B任之。B與C於107年7月20日結婚,A原由 其祖母照顧,因祖母生病休養中,而多由C擔任替代照顧者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接獲通報,C對於A所受傷勢及體 重減輕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有疏忽照顧之虞,且C之身心情 形不佳有殺害A之想法,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 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護-619-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温仁厚 相 對 人 温靜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排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在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又經 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然撥打聲請人手機未接通,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 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 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監宣-708-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 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19-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發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9

TYDV-113-家親聲-377-2024121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潘智豪 非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現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7

TYDV-113-家救-120-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月嬌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邱美蓮 邱奕煌 邱荔珠 邱荔華 邱奕強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月嬌於民國87年經由邱勝清(已歿)之介 紹結識斯時已離婚之邱顯川,2人進而交往,並自88年間某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邱顯川往生為止,在邱顯川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邱顯川住處)同居,2人共同生 活23年,雖未結婚,然事實上形同夫妻,原告係邱顯川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詎邱顯川往生後,邱顯川之子女即被告邱美 蓮、邱奕煌、邱荔珠、邱荔華及邱奕強等5人(下稱被告邱 美蓮等5人)便將原告趕離邱顯川住處,不准原告帶走任何 私人物品,不顧原告逾65歲並已退休,無能力自謀生活,致 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件酌給遺 產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美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6萬1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應係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邱美蓮等5人負擔。 二、被告邱美蓮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於88年間與邱顯川同居在 邱顯川住處,然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原告非長期 與邱顯川共同生活,且非邱顯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原告 名下有2間房屋,且於110年退休前,其年薪高達200萬元至3 00萬元,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 1149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酌給邱顯 川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 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從 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 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據此,李月嬌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始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遺產 ,堪予認定。  2、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 之延伸。查李月嬌自88年起,與邱顯川同住在邱顯川住處 ,與邱顯川並無婚姻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 美蓮等5人係爭執李月嬌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搬離該處, 見卷一第123、124、158頁),然李月嬌與邱顯川究非直 系血親,自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基礎原 因事實不同,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從而原告執此主張遺產酌給 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名下有1間房屋自88年起即出租予他人,目前每月租 金為2萬元,且自79年起即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 直至1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 ,平均每月有4、5萬元之淨收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復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邱美 蓮等5人間之錄音譯文(尚有被告邱美蓮、邱荔珠、邱奕 強3人之配偶亦在場),原告斯時稱其薪水200萬元,邱顯 川無工作,係其扶養邱顯川等語(卷三第11、25、31頁反 ),益徵原告具有相當財力。綜上,尚難認原告之資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 之遺產。 四、至原告聲明通知其子李振邦為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原告與邱顯川生前往來狀況(卷一第 235頁、卷二第132、132頁反)。然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業如前述,縱李振邦到庭證明原告係邱顯川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邱顯川之 遺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3

TYDV-112-家繼訴-7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 氏。(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應徵收費用1,000元。(三)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2

TYDV-113-婚-270-20241212-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文瑾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06

TYDV-113-家救-106-20241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劉寶𤪼 相 對 人 劉榮貴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劉永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寶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劉秀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𤪼為相對人劉榮貴之妹妹,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並出現行動、言語不便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郭劉秀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經長庚醫院之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綜合相對人之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有關係人劉永雄等5名手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郭劉秀真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姊姊陳寶琴、妹妹劉之琦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劉秀真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劉秀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8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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