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
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
PCDM-113-審簡-17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