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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 及「陳宏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可下車聯巨APP」之記載應更正為 「可下載聯巨APP」。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應補充 更正為「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價證 券專用章印文、『莊宏仁』印文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陳宏明』印章1顆及已蓋有『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印文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1份,李啟豪並在上開聯巨公司收據上偽簽及蓋印『 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詳 之人偽刻「陳宏明」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第141頁) 。其等在本案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薛立言」印文及、「陳宏明」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1,000元,是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惟 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 才會兼差做詐騙工作)、手段、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地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以及「陳宏明」印章1顆(見偵卷第13頁、第141頁)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1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0 00元(見偵卷第16頁、第141頁、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附 近的公園廁所的水箱上,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法人章欄 「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印文1枚 經辦人 「陳宏明」署押1枚、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印文3枚 偵卷第20頁 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董事欄 「薛立言」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李啟豪因而可獲得領款金額1%至2%之 報酬。嗣李啟豪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在臉 書刊登贈書資訊,嗣王信惠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 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蔡美玲」等人聯 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對王信惠誆稱:可下車聯巨APP 投資獲利頗豐,且另須簽立保密協議,始可提領投資金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簽署契約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且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聯巨投資專員,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並在王信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李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 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啟豪因而獲利1000元。 二、案經王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依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並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王信惠之車上面交15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宏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 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

2025-02-24

PCDM-113-審簡-1765-20250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傑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10分許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手持 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林昶文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致選物販賣 機臺2臺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昶文。警 方並於113年9月25日經楊詠傑同意搜索楊詠傑之居所,扣得 瓦斯槍1把、彈匣(含氣瓶)1個、鋼珠14顆等物(下合稱扣 案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4年司附民 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易-4831-20250224-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曾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2元(1220×28%,元以下4捨5 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5-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附民-261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鴦 輔 佐 人 許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鴛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狀況,」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鴛鴦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1號   被   告 陳鴛鴦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志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鴛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塗城路790號 前,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店家購物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禎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秀珍行駛在同向左後方,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禎紜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踝擦 挫傷等傷害,溫秀珍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張禎紜、溫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鴛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告訴人張禎紜搭載告訴人溫秀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要去買東西時,有看後方是没有車子才騎過去,怎知對方機車就與伊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騎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驟然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張禎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1-202502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韖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交附民-1160-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張冠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良維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第2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MTM-85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於行至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 的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暨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為大學生(均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當初談賠償時,被告就避不見面,車禍至今沒 有慰問,無法接受被告這樣的態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張冠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翔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61巷往龍山 二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學士路,適陳韖 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2段61巷往學士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韖亘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韖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韖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95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陳韖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4

PCDM-113-審交簡-624-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偉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新北大道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與坡雅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由告訴人高 素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超越 ,致其機車自高素卿左後方撞擊高素卿機車把手,使高素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唐偉 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交易-21-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7 號、第168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已與告訴人陳厚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 萬2,000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114年1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告訴人楊茗翔則表示其不求償 ,刑事部分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偵查卷 第90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能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黃士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提供相關信用卡資料, 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以本案 帳號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茗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本案帳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厚融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帳單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茗翔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帳號會員資料、商品銷貨明細、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16002號函、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03003號函 被告以母親游慧蘭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本案帳號,告訴人等遭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存入本案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厚融(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陳厚融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2 楊茗翔(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楊茗翔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凱基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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