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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震峰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3,697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 一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 全部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以新 臺幣14萬3,697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 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勞執-6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409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5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訴-595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徐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 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訴-57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 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3-訴-5591-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石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王添財 王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王德民 王德雄 呂佳芳 王柏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被 告 王柏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添財、王德民 、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業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死亡,由被告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繼承其權利義務, 下合稱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0萬元,同日並由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合泰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辦 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履保專戶之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時支付900萬元簽約款、於103年 2月10日前支付900萬元備證用印款。伊於103年1月4日匯簽 約款900萬元至系爭專戶,因伊簽約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兩造遂於103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6日協議)將原 用印期限延期至同年月14日,又於103年3月3日另簽立解約 協議書(下稱3月3日解約協議),再次延長辦理用印手續之 期限至104年7月20日,並約定違約金數額,伊於104年7月16 日委由女兒及女婿分別匯款844萬元及56萬元,合計900萬元 至系爭專戶作為備證用印款,兩造再於104年12月25日就買 賣價款差額、遲延補償費及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前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應於105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遲延補償費。嗣因伊後續 仍無法完成資金調度,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付 簽約款900萬元、備證用印款900萬元及遲延補償費72萬元, 合計1,872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已 就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應給付 遲延補償費,伊並因而支付72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因伊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伊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因伊未補齊買賣價款差額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被 告沒收伊已支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先後簽訂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系爭協議 書,展延付款期限、並就違約金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伊等除得請求延遲補償費外,並得 解除契約及以原告所給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依契約目 的解釋,上述約款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義務,並約定10 5年1月至6月原告應儘速履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延遲補償費 ,倘最終原告無法給付價金,另可將原告支付之1,800萬元 作為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105年6月前無法履行協 議之相同事實,定有二不同契約效果,即係分別約定遲延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等於105年1至6月所領得 之遲延補償費係基於信任原告有履約之可能,故再給予原告 延長期限之利益,原告亦自承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衍生之利 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責任不同,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歷次協議訂定之歷史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遲延補 償費,為系爭買賣契約、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所未 約定事項,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況且,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105年7月2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7月2日解約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3條重申違約金為1,800萬元,且雙方 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添財、王長明另抗辯: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只有1500 萬元,並非18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德民、王德雄、呂佳芳、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另 抗辯: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因伊等受有未 能利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7,580萬元之損害,本件買賣價 金為9,380萬元,伊等收受之違約金為1,800萬元,約佔總價 之19.1%,而伊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金額即高達 299萬9,820元,約佔總價之3.1%,又本件交易自簽約至解約 歷時2年半之久,致伊等錯失其他交易機會,再次於市場尋 找買家時又支出仲介費200萬元,約占原交易價格之2.1%, 則伊等實際收取之違約金約為14%,未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房地總價之15%之比例,且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2日 係以6,550萬元出售,伊等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跌價 之損失,綜參各情,伊等收受1,8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適當。另王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雅琴、王柏程、王柏欽所 繼承之遺產僅有8,810元,如法院認被告方敗訴,被告王雅 琴、王柏程、王柏欽僅應於繼承王德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 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雙方合 意,若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約定之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者,則因遲延付款所產生 之違約金皆依本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責任所載明之條 款計算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雙 方合意不經催告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又上開約定提 及之本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 約定內容為:「……二、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王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 德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 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 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45、30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如原 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且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 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原告所支付之價款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 」,僅係明確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因原告違約 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 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則屬有據。   ㈢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以其已支付延遲補償費7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其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其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主張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1,800 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係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損害填 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應予以尊重。況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簽訂之7月2日 解約協議第1、3、4條約定,再度約明違約金為1,800萬元, 且雙方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加以, 原告違約之情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因素,而與 被告無涉,倘原告未違約而依約履行,被告本可於105年6月 27日取得全部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後續需另行安排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時間、仲介費用等交易成本之耗費,復 承受嗣後於107年4月22日以6,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跌價不利益。 綜據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況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再予 以酌減,以符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2-重訴-5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直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7萬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漏載「連帶」,應更正之);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 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28萬2,147元 2.72%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49萬1,989元 1.72%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550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張延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 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8月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8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9月 22日繳納1萬600元,113年9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中間也有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抗-4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 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 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 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 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 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 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 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 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 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惟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 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 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 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乃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 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 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 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 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爰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 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 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 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 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 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 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 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 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 ,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 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 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 ,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 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 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 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 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 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 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 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2-簡上-46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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