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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 王佩玉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佩玉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521, 39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 山銀行)提供債權金額570,028元,分180期、利率4%,每月 繳付4,2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尚需扶養父親。又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玉山銀行提供債權金額570,028元, 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付4,2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9、75-77頁)為憑, 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4至9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26,436元【計算式:(27,470元+27,25 0元+26,000元+24,300元+27,000元+26,600元)6個月≒26 ,43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王○○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王文瑞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王○○之扶養費用為5 ,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是聲請人自 陳每月扶養父親之支出為2,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2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481,032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573,75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31,110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87,760元、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8,403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 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228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 ,481,032元180≒15,017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 6,4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後,僅餘7,360元(計算式:26, 436元-19,076元=7,36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 商款項8,22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57,825元,然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 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聲請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 計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203-20250207-5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9, 62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元列計,分180期、 利率4%,每月繳付12,02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實領薪資每月約33,000至33,500元,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 元列計,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付12,025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每月約33 ,000至3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 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近6個月核定薪資35,024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軒、黃○陽、黃○晨之支出應以42,690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3÷2)=4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以本金1,669,081元列計,分180期、利率4%,每 月繳付12,02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 ,024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42,690元,遑論支付 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2,02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82-2025020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告 陳慧英 被告 彭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5

TNDV-113-訴-2319-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鳴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鍾昆霖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2-訴-1991-2025020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 沈淑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稱「將113年6月19日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29,264 元用以清償第三人林信言之債務」等語,應就此部分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還款證明等)。 (二)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3-消債清-152-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謝維霖 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土木包工業」?如是,目前 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 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 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 證明文件。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五)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8,538元。應釋明除聲 請人外,尚有無其他兄弟姊妹?扶養義務人共幾人?並提 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家 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六)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6-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 曾盈綵即曾美櫻即曾寀均即曾雪美 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 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 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 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 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 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 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四)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0元,如何負擔每月之必要 支出17,076元?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 (五)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請釋明如何負擔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 (六)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5-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人 吳湘晨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 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 要求本院行文】。 (三)請製作表格,分次列明「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借款及自配 偶所受之贈與」之金額各為多少,並詳實說明目前還款狀 況,並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431-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郭人碩 被 告 丘采綺 訴訟代理人 林政諭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北行 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不包含輪圈及輪胎)。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提供 的估價單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 北行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0,768元【 含工資:23,658元(不含鋼圈或輪胎工資1,050元)、零 件:27,110元(不含輪圈費用43,660元)】,有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9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51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 )為28,17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518元+工資23,658 元=28,176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27,11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4,518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7,110元-殘值4,518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2,59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27,110元(取得成本)-22,592元(折舊金額)=4,518元。

2025-01-22

TNEV-113-南小-16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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