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7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