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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86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 出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游世明,致偵查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94公克,驗 餘淨重0.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 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內,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35-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驗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該等物品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⑴保管字號:113保字第3668號。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2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1 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 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4-桃簡-3-20250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更正為「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24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被告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 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 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㈢吸食方式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 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 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 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 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扣案。 2 殘渣袋1個(未送驗)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 、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4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 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9月4日下午 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135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13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3170-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 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 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7、2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51-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1個月,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桃園區 寶山街2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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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資料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 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274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 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屬毒 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25-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萍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萍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吳萍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萍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 力降低,致摖撞及廖元聰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萍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聰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 ,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1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5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650公克;淨重0.1090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插索票 」應更正為「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9頁),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未經本 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見毒偵卷第19頁警方扣案物品目錄 表所示),經核非屬違禁品,且與本件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 ,爰不予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   被   告 楊萬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居○○市○○區鎮○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銘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飲酒時,收受該友人所贈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乾燥 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後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插索票,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 索票,為警查獲並扣得楊萬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 乾燥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 淨重0.1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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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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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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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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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2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吳宗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1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 等附卷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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