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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0

KSYV-114-司繼-1422-202503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ULDM-113-交易-558-202503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 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 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 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 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 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 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 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 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 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 )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 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 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 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 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 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 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 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 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 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 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 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 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 ,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 、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 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 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 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 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 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3-侵訴-34-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3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 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前業經張○○(男、00年0月0日生)、王 ○○○(女、00年0月00日生)共同收養為養子。張○○與王○○○ 於90年7月3日離婚,並於93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甲○○結婚。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人甲○○與被收 養人於113 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於收養日期即 契約成立日113年11月14日,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王○○○間 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被收養人既仍為王○○○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 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養聲-267-2025032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非創傷性 腦幹出血,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幹出血導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且幾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946-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 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128-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為滿足物 質需求及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他人介 紹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 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未能按時到校上課,與家人關係 疏離,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 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戶籍資料、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自承有從事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之家庭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0

SLDV-114-護-4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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