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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代 理 人 許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蘭 華南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李錦文 113年6月10日 6,699元 SD0178879

2025-03-25

TNDV-114-除-46-20250325-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勁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83431-0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83432-1 1 10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00865-1 1 665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09129-3 1 112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36352-6 1 211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68924-9 1 393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4718-2 1 686 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39808-3 1 274 009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69664-0 1 173 01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4827-6 1 67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1-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祺淞即瀧澤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周小鈴 新化區農會 瀧澤工程行 114年2月28日 41,475元 SF010572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0-20250324-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欣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五茂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欣興鋼鐵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1日 35,748元 AAI0707951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LDV-114-司催-9-20250324-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郭美娥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 陳郭美娥 113年5月31日 35,945元 TF0003947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LDV-114-司催-7-20250324-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9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112076580 34,000元 113年11月6日 FA301373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SDV-114-司催-59-20250324-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簡明珠(即簡巢淑貞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C5552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C5553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C5554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48792 股票 1 3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67339 股票 1 3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C0799 股票 1 60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B9008 股票 1 67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67965 股票 1 93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71255 股票 1 382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94603-4 股票 1 210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7784-2 股票 1 88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51609-2 股票 1 135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21615-7 股票 1 92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4534-8 股票 1 71 0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7246-7 股票 1 168 0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22064-9 股票 1 24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SDV-114-司催-63-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芳郁 代 理 人 劉舒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513 股票 1 1000 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69 股票 1 628

2025-03-24

TYDV-114-除-67-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洪雪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8074-7 1 80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3-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齊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11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 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張齊嘉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13年9月25日 1,000,030元 RA5013584 空白

2025-03-24

PTDV-114-除-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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