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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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敏華 相 對 人 林詰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 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 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均已執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全卷無 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之執行程序 ,業經債權人陳報業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 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聲-29-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94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周霈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不明,是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小-594-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46-202503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阿招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請法院查」、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3樓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函查該址納稅義務人後,並函請原告具狀補正 被告姓名及提出起訴狀,原告均未依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起訴狀僅載明「被 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板橋市○○街0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要修好,使其要完好」之聲明,且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修復漏水範圍、方法、估價單、漏水照片等 ),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 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 能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經10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建簡-97-2025031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小-2930-20250310-4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7,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07-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1,610元(含起訴前利息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37-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小-2435-20250310-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3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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