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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806、4869、6647、1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鄭昱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鄭昱韋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宜蓁等人,施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金流」欄所示之帳戶,鄭昱韋則依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指示,為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轉匯及提領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昱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5至338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互核大抵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⑴、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繼於113年7 月31日再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臺中警卷第3至7頁 ,偵字528卷第163至1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雖 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339頁),尚非 可採。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對告訴人黃湘婷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嗣由被告2次 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3、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 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 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4、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較重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6、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身分不詳之人實行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犯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渠等犯罪之罪數,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僅有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仍應予 分論併罰。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5至9部分 僅一次轉匯款項之行為,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詞,並非有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 1罪等語,同有誤會。 7、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9 所犯,均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偵查中諉詞卸責 (見偵字528卷第165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加之被告陳明其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徵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被告積極填 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暨被告前有詐欺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95至301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判等情,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 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表示:請求本案不 定應執行刑,讓被告本案所犯可與另案合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辯護人之意 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又該等 款項經被告供稱:我於附表「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都是我自己處理 的,這些錢我都是拿去買虛擬貨幣,等到有人要買虛擬貨幣 我再將虛擬貨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足 推論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 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再 行購買泰達幣之價差,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等詞為辯(見本院 卷第34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 項,均係被告可得掌握並加以處分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應就上開款項即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後 如何處分該等犯罪所得,則非所問,是辯護人此之所辯,要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流 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宜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李宜蓁(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3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8卷第17至21頁)。 ⑵、「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及網頁擷圖(見偵字528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李宜蓁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字528卷第31頁)。 ⑷、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湘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⑴、111年8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⑵、111年8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06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黃湘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806卷第35、39頁)。 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信偉(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信偉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8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7分,提領2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4869卷第59至61頁)。 ⑵、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忠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紓困補貼」申請網頁予陳忠興(無證據證明鄭昱韋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陳忠興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指示填載個人資料並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7月31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轉匯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8頁,偵字15515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忠興之「申請紓困補貼」電子郵件、網頁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4頁)。 ⑶、告訴人陳忠興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洪莉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張又蓁」帳號向洪莉雯佯稱其有咖啡機及除濕機可供購買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祖維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組維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轉匯4萬9,999元(轉匯逾左二欄匯款金額總計1萬6,7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洪莉雯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頁)。 ⑶、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語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liswnn」帳號向廖語萱佯稱其有書桌、沙發及餐桌可供購買云云,致廖語萱陷於錯誤,遂商借其男友之父林振興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1,200元至劉組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廖語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廖語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55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彥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向黃彥杰佯稱其有Airpods pro可供購買,然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黃彥杰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66至68頁)。 ⑵、告訴人黃彥杰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頁)。 ⑶、告訴人黃彥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75至76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文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帳號向陳文憲佯稱有Nintendo Switch遊戲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文憲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陳文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5至88頁)。 ⑶、被害人陳文憲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力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徐品涵」帳號向陳力維佯稱有除溼機可供購買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遂於右一欄匯款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中。 111年8月2日11時58分許,匯款2,500元至劉祖維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力維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06至110頁)。 ⑶、告訴人陳力維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中警卷第110頁)。 ⑷、劉祖維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⑸、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 鄭昱韋共同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PTDM-113-金訴-63-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韋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 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內,依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TW貸》謝先生」之成年人(下稱「《TW貸》 謝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容任「《TW貸》謝 先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TW貸》謝先生」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 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江佩宜誆稱 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 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韋恩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 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9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得具體以其僅寄交 提款卡影本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等詞為辯(詳後述 ),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 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寄送給「《TW 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目的是為了申請貸款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媽媽保管,後來弄丟了,因此我並沒有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TW貸》謝先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 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 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告訴人江佩宜誆稱其先前消費有 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扣 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0至65、66至67頁)證述甚詳,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可證。從 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TW貸》謝先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 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TW貸》謝先生 」,說是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就依照「《TW貸》謝先生」的指 示,於112年7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TW貸》謝先生」等語(見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TW貸》謝先生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42至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拍攝含有統一超商頭 目門市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另以文字訊息繕 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給「《TW貸》謝先生」 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況 查被告與「《TW貸》謝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1至32頁),顯示被告先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後,「《TW貸》謝先生」表示 被告需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向其詢問:「用寄的方式, 資料要哪些」,「《TW貸》謝先生」答覆:「這個郵局帳戶卡 片就可以」,並進而要求:「卡片用小盒子裝好到7-11賴我 」,經被告詢問:「寄我的存摺卡片正本?」,「《TW貸》謝 先生」即回應:「卡片就可以」、「現在就是差這個資料而 已」、「你到7-11賴我這邊會幫你申請寄送條碼」,其後被 告答稱:「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我到小7了」、「 卡片會寄回吧?」等對話內容,更彰被告傳送拍攝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給「《TW貸》謝先生」 後,經「《TW貸》謝先生」要求其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一度認為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給「《TW貸》謝先 生」即可,遂詢問「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等語,其後仍 應「《TW貸》謝先生」要求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母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僅寄交提款卡影本,並未寄交提款卡等語,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9 歲等節,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另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考,堪認被告歷此前案訴訟經驗, 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供對方將 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 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給「《TW貸》謝先生」,顯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即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 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有誤會,爰更正之 。 ㈣、被告另以:我認為我先前被法院判刑的案件,是關於手機貸款的,與本案不同,本案我是被「《TW貸》謝先生」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TW貸》謝先生」說我必須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我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228頁)為辯,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TW貸》謝先生」,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被告係將另案台新帳戶提供給「林哲銘」等情,參之前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可見被告所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之物品,均係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本案所為前揭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顯然雷同,縱令被告辯稱其先前係為辦理手機貸款,始實行前案犯罪等詞屬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行前案犯罪之動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足供「《TW貸》謝先生」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毫無所悉。抑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係為辦理貸款,然其就貸款對象、「《TW貸》謝先生」之真實身分等申辦貸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W貸》謝先生」是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才聯絡,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現在也無法跟他聯絡,我當時沒有查「《TW貸》謝先生」是誰,他也只有說公司是貸款公司而已,我們談貸款的過程中,我只有向他表示要貸款10萬元,「《TW貸》謝先生」並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之貸款對象以及「《TW貸》謝先生」真實身分語焉不詳,且「《TW貸》謝先生」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殊與前述常情相悖,自難逕信被告係基於信賴「《TW貸》謝先生」將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TW貸》謝先生」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僅係對於「《TW貸》謝先生」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TW貸》謝先生」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幫助「《TW貸》謝先生」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受有總計12萬6,965元之財產損失,且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 未能正視所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9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案請法 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足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 ,但因告訴人無到庭和解之意願,始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 不得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TW貸》 謝先生」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金訴-7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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