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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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黃丞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 )購買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71,863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6月 5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7,552元。惟被告僅繳納10期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美公 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 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2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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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王銀蘭 呂子文 呂怡珍 呂榮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6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呂平和之遺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榮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平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如對呂平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 榮富給付之;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蘭、呂子文、呂怡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呂平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邀約被告 呂榮富為保證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呂平 和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違約遲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26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於112年1 月20日身故,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呂榮富則以:其會繼續還款,會再與原告商談等語,資 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呂榮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63,699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 4月6日止 3.6399%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 3.6399%計算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自114年4月7日起 114年5月7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4.959%計算

2025-02-11

CSEV-113-旗簡-20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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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周韋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13,211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28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7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03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47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6,80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7,560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7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3,56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95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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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賴素梅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9,1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79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9,8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4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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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王傑立 被 告 陳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5號,刑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小-22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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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郁姿 被 告 黃秀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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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葉品妤 被 告 張文明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小-2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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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簡-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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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葉雅惠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住處欲起駛並欲沿復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黃添福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添福駕駛之前開車輛因 受撞擊失控,再撞擊至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均跌落路旁水溝, 而受有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768元,並因此須休養2個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8,5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治療時間長且影響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傷害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就其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0,768元、薪資 損失5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209,26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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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顏志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約定房租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退租,雙方約 定原告幫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被告則應一個月給付原告 1,000元之代辦費,被告同意但4個月均未支付,還有電費1, 500元未付。又被告退租後留下許多垃圾,其需支出清潔費5 00元,另彈簧床墊、保潔墊、床包及枕頭套、書桌桌面、床 頭櫃均遭到毀損,致伊受有13,000元之財物損失,而請求被 告給付19,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紀錄、毀損物品之照片,並當庭提示遭損壞之保潔墊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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