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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3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全部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9,0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 以新台幣2,847,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32-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 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含營業稅);另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約定,「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 其他法定事由生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遷讓租賃 標的物,不得拖延」,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第826號公證書。 (二)豈料,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 於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如 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是被告自1 13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後仍 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原告仍未交 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公司於11 1年10月即開始承租,之前都有按月繳租金22萬元,只因 被告公司欲經營環保綠能回收事業,相關證照一直拖延, 法令越來越嚴格,增加公司的負擔,最近被告公司已經決 定要做綠能發電,也找到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負責人從前 年到現在已經投資了2500萬元,包括對廠房的有益費用, 花費了200萬元做辦公室、110萬元裝地磅,電費、水費也 一直有繳,被告公司確實有心經營。最近被告公司改組, 會有一筆資金進來,會優先支付租金,且原告有針對租金 部分強制執行,已對被告公司的機器查封,機器價值超過 1500萬元,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有保障,希望與原告協調將 相關費用給付後,繼續承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自 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 ,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並載明 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 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826號公證書、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第八條期前終止租約 :(一)租期屆滿前,除因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 租金數額而由甲方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期間終止租約 。第九條租約終止之義務:(一)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 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時,乙方應即遷讓 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此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據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日鹿 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占用權 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廠房。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 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708-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涵聿 被上訴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3,790元,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0元,押金35,000元,惟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 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地 目有問題,希望上訴人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間共 計133,790元部分之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逾133,79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9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然 被上訴人始終敷衍以對,上訴人始決定暫時不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兩造尚未點交系爭 房屋前,即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包含文具、衣物 、棉被、電子產品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屋侵犯上訴 人之隱私權,擅自丟棄上訴人物品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 上訴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隱私權之損 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5萬元。是縱 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以前揭賠償金共20萬元予以抵銷。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5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 (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下稱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間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 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 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 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 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 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 元,押金35,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12 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斯時 迄至同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 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其積欠之數額尚未達二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時單方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 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 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112年3月 15日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9月8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既已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 人積欠逾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則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 效。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 112年9月28日(見板簡卷第45頁送達回證)已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⒊再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另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 點交乙情,有點交具結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113 年1 月3日以後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28 日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 ,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 ,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94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卻遲未給付, 故尚未搬遷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搬遷時點 ,顯有歧見,被上訴人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則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 之事由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於上訴人自行離去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 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狀況,除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上訴人對隱 私期待喪失,已對上訴人之住宅隱私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 ,經出租人催討多次,均未主動與出租人聯繫溝通欠費及返 還房屋事宜所致,及上訴人自承:我於112年6、7月便將系 爭房屋內大多數東西均清空,僅剩餘大型家具、做生意之用 具等語(見板簡卷第135頁),其因系爭房屋之隱私受影響程 度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害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133,790元,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10,000元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上訴 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被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債 權133,790元抵銷,於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餘1 23,790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9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89-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向聲 請人承租電焊發電機4部(編號分別為530、531、532、534 號)及空壓機1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遺失編號524號發電機,並致編號530、53 1號發電機受有損害。相對人於兩造就編號524號發電機協商 折讓後同意就此賠償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加計編號5 32、534號發電機1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二個月租金 債權72,000元、空壓機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二個月 租金債權30,000元、編號530、531號發電機之維修費用4,50 0元,迄尚積欠含稅合計563,3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係欲藉拖延清償至其可先行向 相對人之業主完成請領工程款之後,致聲請人日後無從再對 相對人對其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足認相對人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 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3,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等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 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經其陳報業於 本院起訴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卷宗 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提出聯絡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所陳 縱係屬實,其催告後相對人未返還債務乙節,亦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 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本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全-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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