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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2024-10-18

STEV-113-店簡-77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蔡幸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黎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訴外人蔡有盛承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蔡 有盛及原告之母均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依約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但被告自民國108 年2月起即未如數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為止合計尚積欠23 1,0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禁止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建物,且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造成被告受有 每月租屋補貼4000元之損失,應自租金中扣除,且被告沒錢 可以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系爭租約、被告並未給付上述租金等事實並未爭執,原告 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自非無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租屋補助僅係政府提供符合特定要件 之承租人,得申請補貼一定金額,以達體恤並減輕社會弱勢 之財務負擔能力,非謂承租人得完全免其租金給付義務,亦 非謂承租人只要提出申請必然能獲得該項補助,故即使被告 所辯原告不讓其遷戶籍、申請補助之事屬實,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之結論仍不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3-橋簡-802-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348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4 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前 邀同被告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向原 告承租111年出廠、廠牌型號TOYOTA CAMRY 2.5H、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 7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自111年 11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相同年份及廠牌型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11月 2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A、B車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均有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 ,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怠於履行該契約任一 條款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 提前終止者,被告尚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30%計算之折 舊損失補償金;另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逾10日未返還車 輛者,應按市價賠償車輛價值。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再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 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 月29日註銷A、B二車車籍。依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A車部分:  1.自112年7月28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 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9月又2日,金額共計 244,800元(計算式:27,000×9+27,000×2/30=244,800元) 。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21月又2日,尚餘租 期38月又28日,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315,360元(計算式:27,000×38×30%+27,000×28/30×30%= 315,360)。  3.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3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61元(計算式:27,0 00×1123/365×15%=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二)B車部分:  1.自112年8月3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8月,金額共計216,000 元(計算式:27,000×8=216,000元)。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17月,尚餘租期43月 ,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348,300元( 計算式:27,000×43×30%=348,300)。  3.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0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27元(計算式:27,0 00×1120/365×15%=1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綜上,經先以被告就A、B車租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抵充後,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4,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禾創公司訂定內容如上之A、B車租賃契約,並 均以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為終 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月29 日註銷A、B二車車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帳款餘額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車輛協尋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為證;於000年0月間,A、B車同廠牌型號車輛之市值 約為960,000元,亦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汽車雜誌為 據,堪認屬實。是原告扣除A、B車租約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後,再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車價賠 償,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車籍註銷之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有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354,3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上開對被告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車價賠償請求 權則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債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前述A車租金遲延利息12,461元、B車租金遲延利 息12,427元,性質上已為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為計息。是 本件計息本金應以2,329,460元為限(計算式:2,354,348-1 2,461-12,427=2,329,460),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 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 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988-202410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顥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 由被上訴人之媒介,並代為提出承租意向書、營運企劃書, 及斡旋金支票,而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 承租台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0年,除免租期間外,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每滿3年依比例調漲租金。 是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就居間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 ,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不 動產租賃居間仲介業務,向承租人收取半個月租金數額為報 酬之習慣計算,且該報酬無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規定,按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 給付7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居間使上訴人與 台壽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有以半個月租金給付報酬之習慣,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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