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STEV-113-店簡-77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