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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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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徐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係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3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8,716元,利息5,833元, 合計134,54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帳單查 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00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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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3年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8,512元,利息710元,合計39,222元;被 告又於111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7.9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3%),共分84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8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253,175元;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13.6%),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9,798元,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戶客 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6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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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范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4元,利息81,812元,合計15 6,4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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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黃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154元,利息3,388元,國 外交易手續費2,759元,合計105,3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 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0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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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2年1月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88,742元,利息12,463元,合計301,205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4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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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汪聖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聖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聖雄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汪聖雄又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汪聖雄領用正卡,被告張巧巧領用附 卡,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113年7月11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21元,利息3,064元,合計32,885元,附卡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1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聖 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22

TPEV-113-北簡-83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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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吳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7 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 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511元 ,利息2,124元,合計101,63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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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286元,利息58,378元,合計11 2,66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 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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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671元,利息9,760元,合計106 ,43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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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6,598元,利息95,201元,合計121,799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799元,及其中26,59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1,799元,及其中26,598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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