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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3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 對原告本金新臺幣603,746元,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 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0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 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始 得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2月1 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 116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則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未清償本金 603,746元外,尚包括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年高達9.5%之利 息及1.9%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銀行大約2%左右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原告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 206條所指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 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原告之本金603,746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5 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 主張自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不爭執。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約定利率,並約定違約金 按約定利率20%計算,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與目前一般銀 行約定違約金利率比較,本件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3,746元,自89 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而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即89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自89年2月 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 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即以年息9.5%之20%計算),並未超 過年息16%,自難認係被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以88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 約年息7.6%,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 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1.4%,並 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 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 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 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 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0

CTDV-113-訴-756-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郭黃密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2,011元,另聲請人雖 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 ,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以上聲請人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 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2,011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款總額為2,011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

2025-01-20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9-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惜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6177-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8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美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TCDV-114-司執-1156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 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 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 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 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 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 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 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 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 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 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91-2025011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務 人 顏明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等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7

PCDV-114-司執-7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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