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
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PCDM-113-聲-35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