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邱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進行Apple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1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
致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7,765元。
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
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18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支付ETC
費用,遭詐騙集團盜刷72筆共128,497元,經被告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其中2筆因原告
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忙碌未及時閱讀,為縮小爭議範
圍,嗣被告自願放棄此部分爭議款項並自行承擔,然而其餘
107,765元係以密集、短時間內刷卡70筆購買高鐵車票,顯
然異常,且被告反映後原告承辦人員立即做出遭盜刷之判斷
,建議停卡並報警,但原告竟拒絕止付,實難謂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與112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簡訊
誤以為通行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tw.twertc.clu
b,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
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Apple Pay之支付工具,
並於112年8月11日當日遭連續盜刷70筆高鐵車票共107,765
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
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
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簡-1111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