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逸泰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08-R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方路段時,因懸掛車牌異常而為警攔查,被告為避免遭警逮
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
黃線高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
路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285 巷2 弄1 號前自撞,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曹逸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交簡-115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