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服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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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 被 告 孫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私 下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完成交易,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 第3項第4款等約定,應視為原告完成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等語,可知兩造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另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如有涉訟,以 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買賣標的物 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復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參。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訴-253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展寅廣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30

TCDV-113-補-2534-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40號 債 權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債 務 人 李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40-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名林柏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淳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70-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績億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53-202410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霽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76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 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巡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卷第31 頁),且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地(即履 行地),惟有約定龍巡公司提供服務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下 稱系爭建物),位在本院轄區。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 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 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 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 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 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委請龍巡公 司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 務,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而 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報酬,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及利息;若認系爭契約未 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報酬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 本訴。而龍巡公司則主張倘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請求宏隆公司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若系爭 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 償還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則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 約之解消,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與本訴訴 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次查,本件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宏 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其亦得於本件通常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 連關係,又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龍巡公司提起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宏隆公司提起本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 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龍巡 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 4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肆、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 公司14萬3,389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6頁),並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8頁);嗣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宏 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 4頁),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就宏隆公司應給付金額之變更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 約終止所生效力而為請求,與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上開變更及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龍巡公司之報酬則依實際工程發包及 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伊已於112年12月5日預 先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予龍巡公司。然嗣後龍巡公司因:㈠ 未向宏隆公司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未妥善保管施 工材料。㈡未依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 見。㈢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 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㈣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 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㈤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 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㈥未善盡向施工廠商 詢價、比價之義務等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 11、14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於113 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及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龍巡公司返還伊已預付之報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巡公司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宏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且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 師費。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惟伊因系爭契約已 支付租屋相關費用8萬5,851元、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 1元(詳附表所示),則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伊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為宏隆公司單方終止之情 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且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 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且宏隆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龍巡公司報酬 50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26、30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 ;倘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係終止,則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為龍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經查:  ㈠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龍巡公司,下 同)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得無待催 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交接一切工 作(第1項)。倘乙方所得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 人員不服甲方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改善而未遵守時 ,甲方有權逕行解除契約。」。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2項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8日 發函予龍巡公司解除契約,龍巡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 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8頁)。茲就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約事由 ,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向其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 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作中,乙方龍巡 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檢討規劃、施工、進料、現場安全 等工程相關事項,盡管理責任。」(本院卷第26頁)。宏 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設有材料管理空間,施工 材料即應放置於該處,以免損壞、遭竊或致生工安意外 ,然龍巡公司卻未為之;且施工現場通往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樓梯欄杆並無破損不堪使用情事,縱使有之,龍 巡公司未積極向宏隆公司提出改善意見,亦屬違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⑵惟查,證人即龍巡公司經理邱安鋐證稱:龍巡公司是於1 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而材料管理空間的施作,不 是我們的義務,宏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設置材料管理 空間。我們進場的時候現場非常混亂,裡面原本就有鷹 架廠商、拆除廠商的物品。系爭建物至地下1樓只有1個 逃生梯,樓梯太窄,非常危險,欄杆破損不堪,搖搖晃 晃的,電梯壞掉,電梯間簍空,無法將物品搬上搬下, 材料只能放在1樓。後來宏隆公司在地下1樓用木板隔間 設置材料空間後,水電廠商才把可以搬動的重要線材搬 到地下1樓,但因樓梯危險性高,放置的數量不多。本 院卷第50頁第1張照片是施工現場的1樓,照片裡有水電 的塑膠管,相片中紅圈圈起來的部分是水電耗材、連接 頭、加工材料。本院卷第50頁下方相片左邊是水管連接 頭,右邊是固定架,箱子裡有安全帽。本院卷第51頁上 方相片是水電材料,因為水電會在1樓加工,主要是樓 梯太危險,同頁下方相片則是警示燈,其餘我看不懂。 本院卷第52頁相片中紙箱裝的是線槽盒,因為要加工所 以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第211頁)。且證人即宏 隆公司之水電廠商鴻勝水電行負責人李旭騰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至系爭工程現場評估,同 年月18日至現場丈量,同年月22日正式施工。後來因宏 隆公司說兩造有爭議,請我暫時不要到工地,我做到11 3年1月6日,同年月30日我去現場幫忙將臨時水電關掉 ,並跟宏隆公司結清。我跟宏隆公司約定由宏隆公司負 責出料,是宏隆公司的採購與對面的水電材料行對接, 我需要時就到對面材料行拿料,系爭工程現場地下1樓 跟1樓都有放,因為現場的樓梯間比較狹小,大部分大 型的管材放在1樓,放在地下室的都是通用的材料,價 格比較貴。我進場施工的時候地下1樓比較整潔,就可 以放材料了,當初先放是因為只有我一個廠商進場,大 概112年12月25日宏隆公司找木工施作木門隔出空間放 置材料,地下1樓才設有門鎖。現場沒有電梯,只有一 處安全逃生梯,逃生梯扶手不堪使用,樓梯很陡,梯面 寬度大概2米。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系爭工程現場1樓相 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右上角一些長長的管子,是 水電用的PVC管,一支4米長,不方便拿到地下室,紅圈 圈起來之處有吊物料架的基礎座與馬達,因為蠻重得所 以放在該處,待業主決定再放置到適當之處。本院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看到的滅火器是宏隆公司申請的,等消防 公司確定位置前先放在1樓比較好拿取,下方相片則有 交通指揮棒跟警示燈。本院卷第52頁紙箱裝有電器出口 連接盒,那時候正在加工,之後再放到各樓層等語(本 院卷第221至224頁)。可知證人邱安鋐雖係龍巡公司員 工,然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李旭騰之證 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上開證述,應為 可採。    ⑶自上開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龍巡 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時,地下1樓並未設置 材料管理空間,而是同年月25日才由宏隆公司自行雇工 施作木板隔間,並裝上門鎖。但因通往地下1樓的樓梯 較陡、梯面狹小、欄杆破損,具有危險性,加以水電之 PVC水管長達4米,放置在地下1樓及拿取均有不便,至 於其他水電材料放置在1樓係為了便於加工,滅火器則 暫放,以待消防公司位置確定後裝設,而馬達基座與馬 達因重量重,李旭騰才將之放置在1樓,僅有少數價值 較高的材料會放在地下1樓。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 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須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的材料 管理空間,且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示龍巡公司 應將所有施工材料均必須放置於地下1樓。至施工材料 之保管,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龍巡公司之「進 料」及「現場安全」之管理責任範圍。宏隆公司提出之 上述施工現場相片,固可證明現場有紙箱傾倒、物品稍 微凌亂之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第51頁下方 相片),然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巡公司准許部分材 料放置於1樓有何危害系爭工程「進料」與「現場安全 」之情形,則龍巡公司在不影響此2項管理責任之範圍 內,允許水電及消防廠商將施工材料暫放於1樓,以便 施工,尚難謂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    ⑷況證人邱安鋐亦證稱:施工現場樓梯狹窄、欄杆搖晃, 宏隆公司都知道,宏隆公司之所以有做安全圍籬,就是 龍巡公司有跟宏隆公司說。宏隆公司最早的報價單有安 全圍籬的報價單,但沒有施作。本院卷第60頁宏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棠公司)112年12月12日報價單中的臨 時欄杆,是指全棟等語(本院卷第214、219頁)。上開宏 棠公司之報價單係宏隆公司所提出,足認龍巡公司曾將 系爭建物全棟之安全欄杆報價單提供予宏隆公司,已提 出通往地下1樓安全梯欄杆修繕之建議,宏隆公司是否 施作,並非龍巡公司所能干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未善盡提出改善責任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等語,亦 難憑採。   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 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部分 :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應定期每週彙 總實際進度並檢討改善,以利甲方掌控工程進度。」(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113年1月5 日前按時提供報表,且未於113年1月6日至20日間回報 施工進度,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報表 ,龍巡公司剛進場後,我不清楚有無馬上提供。進場後 第1、2週有提供報表,宏隆公司認為格式不對,有重新 製作報表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李 旭騰證稱:正式開工後,我每天都會以相片及文字將我 每天的工作日報、材料申請及工程完成進度向龍巡公司 的LINE群組回報,龍巡公司會再匯報給宏隆公司。因為 我跟龍巡公司匯報後,宏隆公司的黃曉琪會跟我確認工 作的相片及材料項目,所以我知道龍巡公司有匯報給宏 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而龍巡公司係於112年12 月15日進場,李旭騰則係在112年12月22日正式施工, 業經證人邱安鋐、李旭騰證述如前,龍巡公司既然在進 場第1、2週即已提出報表向宏隆公司彙報施工進度,而 李旭騰進場施工後每日向龍巡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後,宏 隆公司均會再與李旭騰確認,足證龍巡公司有定期向宏 隆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僅約定龍巡公司 應每週彙報工程進度,對於彙報之形式則未限制,自不 得以龍巡公司未提出報表檔案即認定龍巡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再者,邱安鋐雖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龍巡公司提 出報表,但是否即應以週報表形式履行每週定期彙報之 義務,則尚有未明,否則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均無宏隆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疑問,應認龍巡公司應 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報告進度。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等語,尚非足採。    ⒊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 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6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與建築師確認、與 工程施作廠商隨時聯繫協調並配合辦理工程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前,龍巡公 司已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大樓,無法施作原證11報價 單(即本院卷第68頁)所載之NCC送審項目,卻任由廠商 提出上開不符合宏隆公司需求之工程報價單;且龍巡公 司依約應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並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卻未居中代為聯繫溝通,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    ⑵然查,邱安鋐證稱:本院卷68頁報價單是弱電工程報價 單,電視、電話、網路、監視器、刷卡感應、NCC送審 大約7、8項都屬於弱電工程,弱電廠商有來丈量,印象 中應該是4次以上,第一次丈量時宏隆公司有來現場, 另一次我們帶弱電廠商到宏隆公司臺北總公司開會。後 來宏隆公司沒有跟弱電廠商簽約,因為系爭建物興建時 ,NCC尚未成立,關於NCC掌管的規定沒有辦法克服,所 以找來廠商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但是宏隆公司不簽約 ,我們無法直接委託廠商,決定權在宏隆公司(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足徵龍巡公司有配合弱電廠商丈量, 並陪同至宏隆公司開會,已善盡聯繫協調之責。至於NC C送審項目難以克服問題,龍巡公司已請該弱電廠商報 價與宏隆公司討論,已針對該項難題尋求解決方式,雖 宏隆公司認為該廠商不符合其需求,然宏隆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該廠商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尚難認龍巡公司 有何未盡聯繫協調義務之情事。至於宏隆公司主張龍巡 公司未依約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甚至一再催促宏隆公司與廠商締約等語,然宏隆 公司所指究竟是與何廠商之間因何事項,龍巡公司有未 盡溝通協調之責,宏隆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 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約 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1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1 至3名工程管理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及盡施工管理 責任。若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指示等 情,甲方有權無條件更換之,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及 撤離該人員並即補進新人員。」(本院卷第27頁)。宏隆 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有部分施工期間,係委由證人李旭騰 在場管理,未派駐其所屬人員到場,因而未能提出出勤 紀錄等語。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水電公司進場後,現場一直有 龍巡公司的人。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有安排3位 員工進場,周鉅展、李逢昌跟我在現場維護勞安管理, 我有負責跟廠商對接,我們每天去現場,但是沒有出勤 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8頁)。又證人李旭騰 則證稱:我112年12月12日、18日、22日3次到施工現場 ,龍巡公司現場都有派總務人員,他們會陪同現場人員 維護施工安全,確定我們離場下班後他們才會關門。我 正式進場時,龍巡公司已進場,我看到總務助理周先生 、李逢昌、邱安鋐,他們3人會輪流,每天都會有人在 。龍巡公司當時負責現場人員管制、勞工安全設施維護 、廠商報價階段的現場協助及丈量、各工班工序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21、222、225、226頁)。足認龍巡公司每 日皆會派駐人員在施工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應製作出勤紀錄,自不得以 龍巡公司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即遽認有派駐人員未到場 之情事。況宏隆公司亦未具體指明龍巡公司究係何時未 派駐人員到場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   ⒌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 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宏隆公司主張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識別出本院卷第5 1頁上方相片右側為滅火器,可證其對於防災物品之品 項及放置地點一無所知;而就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12 樓H鋼補強工程」實係因12樓底板現況為「反樑」,因 此才會需要施作該項工程,邱安鋐卻於本院證稱係因鋼 筋外露、水泥腐蝕等因素,而有施作之必要,明顯欠缺 專業能力;龍巡公司於書狀自承不知當時總進度(本院 卷第145頁),顯欠履約能力等語。    ⑵惟查,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紙箱上已載明「乾粉 滅火器」之文字,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即可識別,邱安鋐 於本院作證時未能加以識別,不能排除係作證當時未仔 細檢閱相片所致,且其作證時之113年8月14日,距離龍 巡公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113年1月間,已逾半年以上 ,自不能苛求其僅憑相片紙箱輪廓或與其他物品之相對 位置,就能辨識出相片右側為乾粉滅火器。次查,宏隆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2樓「反樑」之事實為真, 自不能以此認定邱安鋐有關鋼筋外露、水泥腐蝕之說有 誤。又龍巡公司在前揭書狀已敘明,係因證人李旭騰在 113年1月15日被通知物料暫停供應,同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21日宏隆公司全面停工待料,亦無廠商進駐,又因 宏隆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故等語。且龍巡公司早在 113年1月19日即收到宏隆公司的系爭解約函(本院卷第3 6至38頁),龍巡公司當時能否繼續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工作,誠非無疑,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29日傳送報表 時,宏隆公司更是直接回覆:「雙方已解約,請不必再 傳送週報」(本院卷第58頁),已有拒絕龍巡公司履約之 情,是龍巡公司未能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前的工程進度, 誠非可歸責,尚難遽此認定龍巡公司所派人員欠缺專業 能力。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派駐人員欠缺專業能力 等語,亦難認足採。   ⒍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 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 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若乙方 管理工程違反相關法令或延誤,概由乙方負法律責任,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等所 受之不利益。」(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其簽立 系爭契約,係為委託龍巡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向施工廠 商詢價、比價與聯繫工程等監造及管理事務,兩造締約 前龍巡公司即允諾將代為向廠商詢價、比價,宏隆公司 方願與其簽約。然龍巡公司履約過程中,卻未與施工廠 商聯繫施工項目,反而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 ,甚至就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其自行詢價金額 之9倍以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惟查,宏隆公司雖主張龍巡公司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 項目,反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然宏隆 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與何施工廠商的何種施工項目之聯 繫,及就龍巡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邱安鋐證稱 :跟宏隆公司簽約前,並未約定誰要負責找廠商;於兩 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已經與消防、拆除、代銷、隔間、 外牆、鷹架、冷氣廠商簽過約,兩造締約後,宏隆公司 會自己找廠商詢價。因為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 ,請我們去找。本件所有工程都是宏隆公司決定簽約的 ,宏隆公司找的廠商跟宏隆公司報價,龍巡公司找的廠 商跟龍巡公司報價之後,龍巡公司再回覆給宏隆公司。 我們找到廠商後,宏隆公司說要請某一家算便宜一點, 但又自己另外找一家廠商。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上的「 12樓H鋼補強工程」是指全棟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 14頁、第217頁)。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有 為宏隆公司尋找施工廠商並為詢價、比價之義務,且早 在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就已與多家施工廠商簽約,兩 造締約之後,宏隆公司也會自己找廠商報價,僅因宏隆 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方由龍巡公司代覓廠商。然 是否締約最後均由宏隆公司決定,自不能僅以龍巡公司 找來廠商或其報價不合宏隆公司之意,逕認龍巡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卷第60頁龍巡公司 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2樓H鋼補強工程係指系 爭建物全棟12樓之補強工程,業經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 ,而本院卷第61頁宏隆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宏 隆公司則認為係針對系爭第12樓「反樑」所為(本院卷 第322頁),二者施工之目的與範圍迥然不同,自不能以 此遽認龍巡公司未善盡詢價、比價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是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尚難認龍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 場派駐人員有不從宏隆公司指揮,經限期改善而未遵守等 情,故難謂龍巡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 宏隆公司當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難認可取。  ㈡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19日收受宏隆公 司之系爭解約函後,宏隆公司復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依 據上開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龍巡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 ,有律師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 院卷第44至46頁)。而系爭解約函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 力,惟系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函送達龍廵公司,則發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 故龍巡公司在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向 宏隆公司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8頁),不因此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龍巡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非可採,併此 敘明。  ㈢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龍巡公司給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龍巡公司返還逾付之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未因系爭解約函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宏 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宏隆公司返還其預付之50萬元報酬及利息,即 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已受領第三條服務費金額之全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訴訟費、仲裁費等一切損害。」。惟查,龍巡公司並無宏 隆公司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宏隆公司依此約定,請求龍巡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律師費7萬元,均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 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 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合 約以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10%(未稅), 為乙方之工程管理費,由乙方負責工程之管理。甲方除依 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它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 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 第26頁),故龍巡公司之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 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於此範圍方為龍巡公司 依約所應得之委任報酬。而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宏隆公司即在112年12月5日預付龍巡公司 報酬50萬元。龍巡公司雖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宏隆公司之發包與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若干,惟宏隆 公司自承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施工廠商款項為14萬6,160元,並提出其與鴻勝水電行即 李旭騰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38、24 0頁),龍巡公司亦不爭執,則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 領之委任報酬應為上開14萬6,160元之10%,即1萬4,616元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龍巡公司受領之報酬逾此範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之利益造成宏隆公司之損害 ,自應返還予宏隆公司。準此,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龍巡公司返還48萬5,384元(計算式:50萬-1萬4,61 6元=48萬5,384元)。  ㈣龍巡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龍巡公司主張其為求工地安全,派員於系爭工程地點全職駐 點,因而有租屋需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只能退租,押租金 亦難退回,支出租金相關費用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在宏隆公司終止合約後,有15日之交接期間, 又因適逢年節假期,交接期間應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在此 之前之支出均應計算在內,又其亦已支付派駐至系爭工程現 場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等3名員工,自112年12月15日至 113年3月5日之薪資共計54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薪資現 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4至137頁),而 主張上開金額合計62萬5,851元(計算式:54萬元+8萬5,851 元=62萬5,851元)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2項 規定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龍巡公司依民法第2 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之。惟查 ,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 務費外,別無其他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 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是龍巡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包含其因履行系爭契 約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於委任報酬以外,請求宏隆公司 償還必要費用,龍巡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契約已 於113年1月30日由宏隆公司終止,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費用,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龍巡公司雖以進行 交接之故,主張113年2月26日前之支出,應計算在內等語 ,惟此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相悖,而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辦理交接事務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龍 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至李逢昌、周鉅展、 邱安鋐3人本為龍巡公司員工,為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17頁),其等3人亦向龍巡公司支領「薪資」與「 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故無論龍巡公司是否 履行系爭契約,均須依其與該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 尚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龍巡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對何人負有何種必要債務 。是龍巡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宏隆公司給付62萬5,85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並非 可採。 五、基上,宏隆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 384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龍巡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時,已 知所受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隆公司就上開請求 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龍巡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相關之租屋費用8 萬5,851元(明細如附表)、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 若系爭契約經宏隆公司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龍巡公司上開已給付款項總計62萬5,85 1元。若認系爭契約係經宏隆公司終止,伊則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又因宏隆公司已預付報酬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後,伊得 再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金額12萬5,851元。為此,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龍巡公司請求依 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應償還者,為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 ,而非龍巡公司所支出之開銷,惟龍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 解除,而係經伊終止,龍巡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廠商請款金額10%計算之 工程管理費1萬6,116元,至於龍巡公司租屋支出與員工薪資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依系爭契約 約定即應由龍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龍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宏隆公司給付上述62萬5,851元,已於本訴之龍巡公司抵銷 抗辯部分詳為說明,茲再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 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參照)。查,龍巡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宏隆公司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非可歸責於龍 巡公司,龍巡公司當得向宏隆公司請求因在此時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龍巡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相關費用8萬5,851元、員工薪資54萬元之損害 。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費用,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縱使認為 係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屬龍巡公司履約之成本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不得請求宏隆公司償還, 亦難認係龍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7至10 部分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龍巡公司並未舉證明與系爭 契約有何關聯,及其為何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亦難遽認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就龍巡公司支付3名員工之薪資54萬元 部分,因該等薪資本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支付,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終止,均同,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四、基上,龍巡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 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宏隆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龍巡公司給 付48萬5,3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巡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 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宏隆公司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宏隆公司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龍巡公司聲請為宏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宏隆公司本訴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龍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龍巡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日期或期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 押金 2萬6,000元 2 112年12月13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 公證費 2,100元 4 112年12月18日 租屋清潔費 1萬2,000元 5 112年12月20日 搬運費 9,000元 6 113年1月15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7 113年2月8日 電費 751元 8 113年3月12日 搬運費 9,000元 9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3月10日 電費 935元 10 113年3月11日至 113年3月18日 電費 65元 合計 85,851元

2024-10-23

SLDV-113-訴-313-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8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陳億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2

TNDV-113-司促-1893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原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被 告 張詠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103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 造服務,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 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3期付款;原告嗣後 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統籌、督導、協調、聯繫相關土地開發規 劃及工程安排事宜,並順利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施工許可,原 告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然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後, 竟拖欠第2期款項200,000元,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所謂告知 被告已完成請照圖說云云之情事,從未提出任何所謂請照圖 說予被告,更遑論從未有所謂經被告審核驗收云云之情事, 且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劉文淵課長亦表示從未收到任 何關於請照圖說或建照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兩造並 於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500,00 0元,分3期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 第17頁至第2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 信為真正。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 ,當著重於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 、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 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 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 ,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經士林地 院於113年5月31日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由本院於1 13年6月6日定期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6月 11日收受本院113年7月23日之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 ),並已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 頁、第68頁),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 第5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13年9月23日定 期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告卻於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此距其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 已逾兩個月有餘後,始出具且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㈠正本並 交付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被告表示不接受 原告之前開書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參諸 前開說明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認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始提出之準備書狀㈠應生失權 效果,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 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 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 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 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 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第51 1號、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 方式:「本案服務費用總額…2.請照圖說完成時,給付40%, 計200,00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之付款,係以原告完成請照圖說 時,被告始負給付前揭200,000元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已依約完 成請照圖說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 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40-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0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4-10-21

MLDV-113-訴-17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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