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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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楊順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順明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鄭珮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層、 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珮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珮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鄭珮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珮翎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 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9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 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基 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3-司繼-2866-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於77年5月10日死 亡,但礙於無子嗣,第一至四順位無人繼承,經親屬會議開 會結果,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 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四男、五男、六 男及長女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其等並未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死亡,然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 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0

KSYV-114-司繼-939-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陳書 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民國 11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書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書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書傑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書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林鈴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錦紋(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1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聲請人 為母女,因無法找尋配偶青山稔進行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 查知被繼承人繼承一筆建物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進行出 賣共有物,因價金提存需要,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勘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蘇錦紋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 )林鈴容於繼承開始後,未對被繼承人劉清聲明拋棄繼承權 ,則林鈴容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之配偶青山稔雖無法聯繫,惟亦不能 遽因查無其行蹤即據以認定無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959-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百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2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0

PCDV-114-司家催-2-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沛嫻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龍(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王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 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王金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 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TCDV-113-司繼-522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立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為被繼承人楊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民國86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敏雄同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上 開共有物,已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北簡 字第2067號案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續行訴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臺北簡易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繼字第663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朱立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敏雄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3-司繼-2857-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黃鈺翰 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 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 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 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      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附民-9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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