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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固均係因違反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經判決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然兩案犯行時間相差1年以上,且具體犯行 態樣不同,難認附表所示各罪間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是本院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稱:我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認罪,已深刻反 省,且我僅係因睹物思人及因地震頻繁而基於關心之情等動 機,方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並無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我每 月收入不穩,約僅收入2至3萬元,僅足生活度日,請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26日云云。惟受刑人固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依其上開所述,受刑人現仍未深刻明瞭前揭本 院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意,更不明瞭其對被 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而受 刑人上開所稱之動機均非其多次傳送訊息騷擾被害人之正當 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施以矯正之高度必要性 ,又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執行刑刑度,尚屬過輕,顯不足以貫 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PDM-114-聲-41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錡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8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奐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奐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 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聲-46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宗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PDM-114-聲-46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 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025-02-27

TPDM-114-聲-19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2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114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同 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計算為有期 徒刑1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聲-1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114年度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棄損壞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 2年12月3日、111年10月1日,犯行相隔較遠,酌以罪數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聲-21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罪質不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光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4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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