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固均係因違反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經判決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然兩案犯行時間相差1年以上,且具體犯行
態樣不同,難認附表所示各罪間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是本院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稱:我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認罪,已深刻反
省,且我僅係因睹物思人及因地震頻繁而基於關心之情等動
機,方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並無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我每
月收入不穩,約僅收入2至3萬元,僅足生活度日,請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26日云云。惟受刑人固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依其上開所述,受刑人現仍未深刻明瞭前揭本
院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意,更不明瞭其對被
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而受
刑人上開所稱之動機均非其多次傳送訊息騷擾被害人之正當
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施以矯正之高度必要性
,又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執行刑刑度,尚屬過輕,顯不足以貫
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4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