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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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陳報狀將 請求之本金更正為18萬9246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變,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 113年3月22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 前為2.29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萬924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 計算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6

TCEV-113-中簡-3661-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5

TCEV-113-中補-366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7號 原 告 楊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紫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4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62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3號 原 告 王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武男即啓福機械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03-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69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宏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603-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53-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19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419-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心汝即李佳 穎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68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244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81-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7號 原 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33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4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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