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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蒼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前6個月按年息9.99%,其後改按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改按年息18%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9,28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565-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7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36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76元, 及其中9萬3,3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34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孫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孫英哲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 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5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8元,及其中177,085元自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 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8.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 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4,058元(其 中本金為177,0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54,211元(其中本金為135,921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080元(其中本金為30,358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84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馬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 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581-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朱莘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528,836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406-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申請書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本項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 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 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810-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2,081元,及自11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2,08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 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2.99%,自89年12月1日起 ,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5.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利率 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1萬2,0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 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 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32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瑞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26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86-20250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   期清償借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   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表,其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已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2-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東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補正狀、更正狀所 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促-1627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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